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253號
TCDM,93,自緝,253,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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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三號
  自 訴 人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謝秋月
  代 理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受僱於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派駐榕莊名邸社區 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其他款項等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管理員洪鼎隴於交班時 所交付其當班所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客戶委託代付予 廠商之貨款一千元,及甲○○個人當班所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七千元,合計二 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捲款潛逃, 並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住戶向宏倫公司反應,宏倫公司查證結果,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宏倫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管理費二萬七千元及貨款一 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捲款潛逃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 核與自訴人宏倫公司委任代理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代收管理費收據影本十一份、榕莊名邸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管理費收費明細影 本一份、洪頂隴簽發之代收貨款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 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擔任自訴人宏倫公司派駐榕莊名邸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及其他款項 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受託代收之 管理費二萬七千元及受託代付之貨款一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管理員 工作,對於受託代收之管理費及貨款,不知忠於職守,善盡保管之責,竟起貪念 ,而侵占公款,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還侵占之款項,其行固屬可議,惟 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侵占金額僅二萬八千元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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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