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LE VAN S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S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惟受收容 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 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另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4日移署 北新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第00000000號暫予收 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各1份為證。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