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振維
相 對 人 麥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婚字第七十二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黃○○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黃○○。黃○○出生後,伊盡心盡力照顧,除接送黃○ ○往返公立托兒所外,也幫黃○○洗澡、餵食、洗衣服,並 載送黃○○看醫生。直至105 年7 月11日,兩造因購買新屋 發生爭執,於伊外出購物時,相對人遂帶黃○○離開汐止住 處未告知去向,其後伊就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然心中放 不下黃○○,每天以淚洗面、生不如死。至2 個月後,始由 相對人口中得知黃○○去向,然在相對人及其母親劉懿慧之 設計下,不讓伊見黃○○。至106 年3 月初,相對人及劉懿 慧向伊索取金錢以換取黃○○生活照,才可能可以看到黃○ ○,伊因思子之情及為了給黃○○一個完整的家,先轉帳相 對人新臺幣1,000 元給黃○○生日當天買好吃的,正在思索 接下來如何對黃○○最好時,卻收到法院離婚官司訴狀。伊 盡心盡力扶養黃○○,且有黃○○監護權,相對人違法拒絕 伊探視黃○○,剝奪伊對黃○○的探視權,故認有聲請與黃 ○○會面交往之須要。為此,請求於本案確定前,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就伊所知,先前被告半年內於下午六點回 到家的情形不到一次,且被告假日無法帶小孩,小孩可能會 有獨自一人的情形,目前小孩太小,晚上須要伊才能睡覺, 無法在外過夜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 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 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 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 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 離婚等(包括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訴訟,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7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兩造自105 年7 月11日起未同住,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汐止區 ,相對人則與未成年子女黃○○新北市三峽區,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4 月30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288 號函附 之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6 年5 月1 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050155 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 可證(見婚字卷第123 、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43 頁 、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兩造既已分居約1 年,是短 期間內顯難期待兩造復合同居。惟黃○○於兩造分居期間, 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 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 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黃○○因兩造分 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 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 自有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 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 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生活作息及未成年 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另考量黃○○現年2 歲,且已約1 年 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聲請人間不免較為疏離,因認聲請 人現階段宜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與黃○○會面交往,使黃○○ 逐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 期使黃○○在規律、穩定的探視過程中感受到聲請人之父愛
,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主文所示,俾聲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及維護黃○○之身心健全發展。
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黃品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一、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前三個月: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至17時止, 在兩造協議之地點與黃品叡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同黃 品叡到場及接回,並得全程在場陪同。
二、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將黃品叡 自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19時前送回原址交予相對 人。
三、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第七個月至失效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10時起,將黃品叡 自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19時前送回 原址交予相對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黃品叡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黃品叡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