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陳逸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逸任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甲 線8.12公里(北向車道)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 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 告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舉發單位函文更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誤 植之違規地點公里數,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 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13日以北監 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有誤,更正未收到正式的更正通知書, 罰單上面記載的違規地點及照片都是7.1公里,只有回覆一 張公函說記載錯誤,就沒有正式的更正通知。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復主張,之前有提起違規地點與照片有錯誤,有詢 問舉發單位說地點是誤植,所以應該做更正違規單送達給伊 ,但是舉發單位都沒有做,認為送達程序不對,舉發通知單 有錯應該更正通知單,認為沒有更正通知伊,就直接把裁決 結果寫在裁決書上,超速部分不否認,但認為程序違法,可
以更正沒有錯,但是程序上沒有走完整個程序,原處分顯有 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經查車號0000-00自小客 於105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在本轄宜蘭市191甲線8.12 公里處(北向車道)「超速違規」,為本分局員警逕行舉 發在案。2、次查路權單位於105年10月1日已將里程數修 正,原違規地點為191甲線7.2公里處,修正為191甲線8.1 2公里處,另警方設置之告示牌於191甲線8.25至8.3公里 處(應係更正後之公里數),標示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符合上揭規定。3、經檢視原告行駛於該路段 ,超速違規屬實,惟本分局誤植違規地點公里數,更正為 191甲線8.12公里處(北向車道)。
(二)經觀舉發機關檢附之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 期為105年4月15日,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本案違規 事實所載之測速值應堪採信。
(三)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縣道:指聯絡縣(市 )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本法所 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國公路路線系統 ,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三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5款、第3條、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宜蘭市191甲 線係屬縣道,其路程之公里數既經路權機關依法變更,自 屬於法有據。舉發機關已於106年1月13日以警蘭交字第10 60000571號函正本逕覆原告更正相關里程數並敘明標示牌 與測速器相對位置,應認已生更正之效果。
(四)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舉發單位已經公文回覆,縱 然程序有瑕疵,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更正,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 「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 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 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項亦有明文 。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 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經 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0 日府工養字第106007489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與照片有誤,並未更 正違規單,程序有誤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 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 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 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 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 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 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 點」欄,原係記載「宜蘭市191甲線7.2公里處(北向車道 )」,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於106 年1月13日以警蘭交字第1060000571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 「191甲線8.12公里處(北向車道)」,舉發機關並以正 本通知原告,而被告亦依據本件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舉發 機關嗣後之查復結果,於106年2月1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 -QQ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送達原告,此有原處分書及上開 函文在卷可憑,經核業已對原處分相對人踐行相關法定權 益通知之程序,堪認原告所主張之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業經 舉發機關補正更正通知,且被告亦據此為正確內容之裁決 ,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 明確,應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 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