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323號
TCDM,93,易緝,323,200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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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0 000000號及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及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係其 交付給其子葉國豐持向友人乙○○調現,並未遺失,後因乙○○未調得現款且未 返還支票,詎甲○○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填具二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中 市票據交換所謊稱上開二張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遺失,且未 指定犯人請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乙○○將 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轉交鄭三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持向中國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另將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轉交陳士元並輾轉交 給施家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向臺中企銀東臺中分行提示,均遭退票,至 乙○○因而遭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乙○○因涉犯收受贓物罪 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業經法院判處乙○○無罪 確定,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 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參照大法官會議六 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 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期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 、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實施偵查至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緝前一日),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完成。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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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