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200號
TCDM,93,易緝,20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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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明知其友人曾 子洋(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所持有之車號W六─○四五七號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 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為曾子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 ○路○○道路口,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2─二七三七號國瑞 牌、一九九八年份、白色、引擎號碼5E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經許淵欽同意以其名義出資新臺幣六萬元,向許美芬購得其所 有而斯時已遭撞毀之車牌號碼W6─○四五七號國瑞牌、一九九八年份、白色、 引擎號碼為5E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許淵欽名下,完成過戶登 記後,曾子洋隨即在不詳處所磨去車牌號碼X2─二七三七號贓車引擎號碼後, 再打上引擎號碼為5E0000000號加以偽造,並將車牌號碼X2─二七三 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更換為TL00000000號,使車牌號碼X2 ─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W6─○四五七號自小 客車相符,而以此方式借屍還魂使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 月中旬向曾子洋借得前開贓車,駕駛至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將前開贓 車借予不知情之施雅芳使用,施雅芳並將該車開回其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 七七號後面空地停放。數日後,曾子洋許淵欽甲○○前往施雅芳住處牽回該 車,再輾轉經張朝雄介紹出售廖玉娟。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
⑴扣案之自小客車經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發現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 遭變造為5E0000000號、TL00000000號(車籍為W6─○四 五七號),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5E0000000號、TL000000 00號(車籍為X2─二七三七號),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國品字 第○○六號函在卷可憑。而X2─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道路口失竊,業據乙○○於警訊時證 述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W6─○四五七號 自小客車係許美芬所有,因車禍嚴重受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六萬元售予許



淵欽等情,有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資料及車毀相片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參,足徵曾子洋所駕駛之W6─○四五七號自小客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 ⑵曾子洋透過張朝雄將前開贓車售予廖玉娟廖玉娟所交付其簽發之交通銀行豐原 分行六六八七之一帳號、票號為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由張朝雄交予曾子洋等情,已據張朝雄供述在 卷,該張支票係由王何美玉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0000000 00帳號提出交換,有交通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豐字第九○三二 四○○一九○號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 第一一七○號函附卷可佐,而王何美玉當庭證稱:「我兒子王志宏在臺中市○○ 路開設佳昇汽車修配廠,甲○○有開多部車子來修理,該支票是甲○○所支付」 等語,依常理判斷,曾子洋收受之支票會流至被告手中,足徵被告與曾子洋之關 係匪淺。又證人施雅芳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向甲○○ 借得該車,我開往竹北醫院後就開回住處停放」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 話問甲○○是否有車可借,他說有一部朋友的車子可借我,我依他的指示到中山 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下面,我到達時甲○○已與他的朋友在該處等我,他把車子 交給我,我開車子去看病後就把車子開回去,他說要車時會打電話給我」等語, 核與許淵欽於偵訊時供稱:「曾子洋邀我去施雅芳家牽車時,甲○○已在施雅芳 家中」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本身對車輛多有 了解,其在偵查中對曾子洋之身分、交往之情多所保留,不願供出實情,而曾子 洋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復因竊車後變造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方式 使用,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向曾子洋借車之時,對該車應有來路不明之認識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向曾子洋借得上開車輛,轉借於施雅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我自營汽車美容工作室(沒有登 記),曾子洋常牽不同的車來作美容,我認為他是賣中古車,施雅芳是我的普通 朋友,她說要載小孩看病要用車一、二天,因我只有一部車,我就向曾子洋借, 曾子洋就同意,說這臺車反正也要賣掉,可以借我,順便作汽車美容,因車牌及 行照都有,而且我只是借用,不是買賣,沒有注意引擎號碼是否有磨損痕跡等語 。經查:
(一)證人施雅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時在庭明確證稱:被告甲○○是我先生的 朋友,我要去竹北接骨,那裡沒有公車,很偏僻,所以向他借車,我打電話告 訴被告我要去看病,他說現在沒有車,要向他朋友借車,我打電話問他借到沒 ,他說借到,我叫他在中港交流道等我,我就從二林坐統聯的車到臺中來,在 中港交流道那邊下車,下車後我看到被告,他開借給我的車來,白色豐田等語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卷第四三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二)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遭變造為5E0000000號、TL00 000000號,與W6─○四五七號事故車之車籍相符,經警方送請該車原 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始依相關零件及暗碼記號查出原車籍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國品字第○○六號函附於偵卷第四九頁可 參。則該車既已變造完成,外人是否有能力由外觀即可看出變造痕跡,並非無



疑。又該車事後復能順利過戶予廖玉娟,足見該車確屬證件及車牌齊備,被告 此一辯解,應堪採信。而該車既係被告為了朋友施雅芳要用車之故,短暫借用 數日,而非要買賣之用,被告辯稱其未注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細節之情, 尚未違背常理,應堪採信。
(三)曾子洋時常委託被告甲○○代為汽車美容,而收受之支票流至被告手中一節, 固為被告所坦承,惟曾子洋所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 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係與林天凰共犯及獨自所犯,非與被告甲 ○○共犯;而被告甲○○自身被訴多件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係與黃樹 發、吳修源王秋澤李世杰、林永勝等人共犯,非與曾子洋共犯。而本件介 紹出售予廖玉娟之人張朝雄於警訊中雖供稱:該車是認識兩個月的「王秋澤」 請我介紹的云云,惟經警提示真正之王秋澤口卡,張朝雄已明確表示不是該委 託賣車之人,偵訊中亦同(偵卷第一九頁背面、第六六頁第九行);證人賴木 森亦於警訊中陳稱:自稱王秋澤之人身高僅一六五公分,口卡中之王秋澤身高 有一八二公分,長相也不太像等語(偵卷第四二頁),嗣於偵查中張朝雄、許 淵欽供稱賣車之人係「詹仔」,自稱王秋澤,與曾子洋口卡片之人相符等語( 偵卷第一○七頁、第一二○之一頁),足見本件竊車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之人為曾子洋而非王秋澤無疑。然而曾子洋並未與被告甲○○共同作案,故 若非曾子洋自己明示,被告不一定能夠知悉曾子洋所售之車來路不明。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向曾子洋借車之時,對該車即有來路不明之認識云云,僅為推論, 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曾子洋目前另案在通緝中,亦無從傳訊對質。五、綜上所述,本件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所借用之車輛,具有贓物 之認識或收受贓物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收受贓物 之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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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