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街一一九巷二六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 證人即其兄張元彰發生爭吵,告訴人乙○○○見狀上前勸架,詎料甲○○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 ○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