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26號
TCDM,93,易,826,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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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六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民國九十二間,任職 於恩來企業社(址設臺南縣七股鄉,該企業社代表人為乙○○)擔任業務人員一 職,負責向恩來企業社公司簽約店家販賣安全帽並收取貨款,且領有該企業社設 在桃園市之安全帽倉庫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代為收取之貨款,均應於收 款後一週內交回恩來企業社。詎甲○○因負債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四百餘 次將其業務上經手收取之代收貨款全數侵占入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七萬五 千元,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段期間內連續多次竊取倉 庫內之安全帽,得手後轉售圖利,共計獲利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均用於清償 其私人債務,總計造成恩來企業社損失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嗣因恩來企業 社派員工趙榮祿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赴桃園倉庫清點庫存並稽核帳冊資料,發覺有 異,乃查悉上情,甲○○乃於當日簽發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十七萬 四千五百四十元之本票,交由乙○○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二、案經恩來企業社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證人趙榮祿(即恩來企業社員工)於警詢中指訴、 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有前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送貨單四百零九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 經手之代收貨款共四百餘筆收取後,未依約定於一週內繳回而逕自予以挪充他用 ,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又竊取倉庫內安全帽予以轉賣圖利後據為己有, 其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並堪信 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於九十二間,任職 於恩來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負責向恩來企業社公司簽約店家販賣安全帽並 收取貨款等工作,所為代恩來企業社收取應收貨款之事務,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 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恩來企業社之應收貨款, 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 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竊取之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非輕微,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恩來企業社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依約如期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一份、匯款單一紙在卷可證), 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力謀回復原狀而賠償被害人之行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並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而恩來企業社代表人乙○○亦已於和解書上表示:「甲方(即指乙○○)鑑於 乙方(即被告)於事後既能設法清償,惟因聯絡不易,致甲方誤以為乙方無清償 之誠意,乃對乙方提出本件告訴,今經雙方澄清誤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刑責。 」等原諒之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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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