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冠毅
被 告 江美慧
何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事,爰依職權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