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30號
TCDM,93,易,530,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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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台中市西屯區○○○街一號一樓「昱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一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德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負責處理與客 戶訂立電氣設備維護契約事宜,係受昱德公司委任處理特定事務之人。緣乙○○ 因與昱德公司負責人丙○○經營理念不合,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離職, 惟乙○○離職前,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昱德公司之利益,利用其 擔任業務經理之便,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前往台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三二 三號「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豐公司),向全豐公司經理甲○○ 告稱:昱德公司內部股東不合,業已進行改組,必須另與愛迪生機電技術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迪生公司)訂定新合約等語,並出具自己擔任愛迪生公 司董事職位之名片,而違背其前揭受託任務。不知情之甲○○誤信昱德公司內部 進行調整,確有換約之必要,而同意由愛迪生公司接手電氣設備維修事宜,並與 乙○○訂立書面契約,致使昱德公司損失繼續履行電氣設備維修契約可得每月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經濟利益。嗣經昱德公司派員前往全豐公司進行定期電氣 設備維修時,始由全豐公司人員告知而得悉上情。二、案經昱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受雇於負責人亦為丙○○之均炫 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炫公司),與昱德公司並無關聯,且其直至 離職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始出面幫助愛迪生公司前往全豐公司接洽,並非在 離職前所為,其並未有何背信行為云云。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昱德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乙○○來找我說一德公司改組,股東 不和拆夥,要重新簽約,因為合約自始都是與乙○○接洽,他說要重新簽,我就 簽約了,合約上是愛迪生,我問他他說是拆夥後改為愛迪生公司名義,六月中旬 簽此約時,他給我一張愛迪生名片,頭銜好像是董事。」、「(何時與一德公司 解約?)六月中旬與乙○○重新訂約時就算解約了,定約當時乙○○有提到股東 不和的事,....簽約後約隔二、三天左右,一德公司內部有一位小姐打電話 過來給我,職位好像比乙○○高,問我合約要不要續約,我說約前二天已經簽好 了,該小姐有點抱怨,我回答說你們公司的事自己解決,隔一個多月左右該小姐



有來找我,說以後如有機會再跟一德合作並有提到六月份顧問費問題,當時有打 電話給乙○○問六月份顧問費要給誰,剛開始他要這一筆顧問費,...後來我 這一筆六月份顧問費二千元就給一德公司」、「(是否確定本案與愛迪生公司訂 約時間?)六月中旬,可確定是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的事」等語相符,並有全 豐公司與愛迪生公司簽訂之電氣保全委託書一份、全豐公司與一德公司簽訂之委 託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前開全豐公司與愛迪生公司簽訂之電氣保全委 託書所載,合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委託費用係按月給付,委託服 務內容除有「掛排」、「巡檢」、「停電大檢」外,尚包括有用電疑難問題及改 善用電設施之咨詢答覆,此項諮詢答覆之服務內容在性質上係屬顧問之性質,證 人甲○○為全豐公司之經理,在為全豐公司處理合約問題時,應無在愛迪生尚未 開始提供諮詢答覆之服務時,卻將前開委託契約之始期倒填日期而不利於全豐公 司之可能(因合約期限仍為一年,然實際提供服務之期間則不足一年)?況被告 係為招攬客源而與全豐公司簽約,衡諸社會常情,當會提供更優惠之契約條件給 全豐公司,而全豐公司亦豈會簽訂較不利於己之契約?是被告為愛迪生公司與全 豐公司簽訂委託書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合約期限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允無疑義。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全豐公司與愛迪生公司係在七 月下旬簽約云云,惟揆諸前述理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㈡、被告為昱德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於任職期間以一德(即昱德)公司代表人身分 ,分別與鍾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朝權鞋業有限公司、全豐公司、萬美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忠孝國小、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合約,昱德公司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被告解僱等情,有人事資料 表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七份、昱德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份、昱德 公司解僱公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所提之離 職申請書亦係使用昱德公司之離職申請書,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常照 倫律師發給昱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其原任職於昱德公司,復於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件中,亦 均表明其為昱德公司之業務經理,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O四號妨害名譽案卷及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顯然被告原來確係擔任昱德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遭昱德公司解僱無誤。又均炫公司與昱德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所,負 責人亦皆為丙○○,此有前開二家公司之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該二家 公司僅係因應不同業務或為節稅目的所分別設立,且被告在職期間同時受託執行 業務,而僅由其中一家公司即均炫公司支付薪資,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是被告所 提出之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純屬昱德公司與均炫公司為便於申報所 為之權宜措施,尚不能以此推翻被告為昱德公司執行業務之事實。㈢、查被告於任職昱德公司期間,為愛迪生公司之利益與原屬昱德公司客戶之全豐公 司簽訂同性質之契約,致昱德公司未能繼續與全豐公司訂約,而損失每月二千元 之經濟利益,被告顯然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昱德公司,其確有背信之行為。 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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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鍾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權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