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財原名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陳韋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立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 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財(原名甲○○)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 區○里○路○○路三段一五八號十三樓之二,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 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退伍後,即未居住 於上址戶籍地,而遷移前開住所,搬至臺中市○區○○路某處居住,又於九十一 年間,再搬至臺中市○○路○段三九號十二樓之一居住,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張立財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 臺中縣神岡鄉○○路一號圳堵營區報到之精誠六五○四之三號點閱召集令(編號 ○○三九)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