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6年度,2號
SLDV,106,家事聲,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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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魏之明
非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尤姿方
非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
本院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 10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尤姿方主張異議人魏之明與第三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 ,故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離婚事由,作為向法院釋明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惟上開異議人涉犯妨害家庭行為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656號予以不起訴 處分,且相對人更於105 年12月9 日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撤 回再議,是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不存 在。另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達 成合意離婚之一部調解成立,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則 假扣押原因事實所稱兩造間已生離婚事由不復存在,原裁定 應予廢棄。
㈡兩造自91年婚後即以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作為 夫妻共同住所,然相對人於97年3 月7 日將戶籍遷至娘家即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足認異議人無法影響 或限制相對人進出共同住所。又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7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3 人,於未得異議人同意下,強行進入異議人 所休憩之旅館房間,之後即未曾返回上開逸仙路住所。事發



後與兩造同住即異議人之母王珍珍女士於105 年3 月2 日告 知相對人稱:「我希望這段期間雙方要冷靜,暫時不要見面 以避免不必要的衝突」等語,觀其語意並無將相對人趕出家 門情事,且相對人更回覆:「如有需要回去整理會再聯繫, 謝謝!」等語,足證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禁止其進入異議人房 產,以致無法了解房產狀況云云,均屬其杜撰。 ㈢異議人係自行獨立執業之小兒科醫師,執業情形及收入均穩 定,根本無出售名下任何房產之理由。甚至相對人既已自行 搬出與異議人之共同住所,何來得知有仲介公司人員出入情 事?是相對人稱異議人有減少剩餘財產行為云云,純屬虛構 。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動機不單純,更有以不實之 內容,影響鈞院審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特具狀聲明 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 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 分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具體 發生,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本件相對 人為異議人之前配偶,兩造現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審理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



縱使異議人所涉通姦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及兩造已經調解離 婚,均不影響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就本案之請求未予釋明云云,尚有誤會。
㈡依105 年3 月2 日異議人之母與相對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之紀錄,內容略以:「我已經知道你們的事情了,我希望這 段期間雙方要冷靜,暫時不要見面以避面不必要的衝突。妳 需要的東西跟我講,我會郵寄給妳或放在樓下管理員處。」 、「星期五早上希望你配合我的時間,10點來拿走你的個人 物品,我也只能讓妳一個人上來進入屋內,東西一次清理乾 淨一次拿走。」、「那就9 點來整理,最好一次全部搬完, 搬不完的留在管理員處,你改天再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已有拒絕相對人繼續往來異議人住處之意,且兩造已 調解離婚,並已分居多時,關係已與同居共財之夫妻相異, 相對人自無法近身瞭解異議人財產之流向,則相對人據此主 張異議人恐有出售房屋或處分財產而減少名下財產總額,致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 ,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 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原 裁定據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 ,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屬妥適,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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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