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60號
TCDM,93,交訴,6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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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 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MQ─七二三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途經同路六九九號「四張犁國民中學」前,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及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後主意力不 能集中及反應遲鈍,不慎撞及由魏麗純駕駛甫出校門口右轉之車牌號碼NX─九 四一七號自小客車左車頭,又繼續前行,至該路一O六O號前,自後撞及沿路旁 徒步行走之學生乙○○,致乙○○因而倒地,並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酒後 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各處有刑徒 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在案),詎甲○○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 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及其他必要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 車離去,至同路與四平路口,適遭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擋住無法繼續前行,旋為 路人賴O江追至攔停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朱光前當場查獲。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賴鎂鳳魏麗純、賴O江(年籍詳卷)、朱光前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並有 被告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及及現場 照片五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 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 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且尚未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 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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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