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33號
TCDM,93,交訴,33,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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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里○○○街六十號一樓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佳公司)之司機,平時負責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二─七九三二號自用小貨車(車 主係群佳公司),自彰化市送貨欲前往台中市○○路某汽車維修廠付維修款,沿 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綏遠路與瀋陽路之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疾駛,未讓行人先通過即左轉往瀋陽路方向行駛,斯時 ,適有行人汪沱沿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橫越瀋陽路,甲○○見狀煞車不及, 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汪沱之正面膝蓋,致汪沱往後傾倒,汪沱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 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託人報案,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沱之 女汪仲玲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一件、相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疾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煞車不及撞 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可證被 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 從事駕車送貨之人員,平日即反復以駕車為活動,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託人報案向警自首,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車禍案件報 告書一紙在卷供參,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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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