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林正緯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林駿霖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軒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冬山鄉香和段第692、698、749、750、754、7 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 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80年間,原告為保證訴外人林正岳 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申貸之貸款, 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嗣因花蓮中小企 銀與被告合併,被告於97年間受讓系爭抵押權,然林正岳借 貸暨清償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債務後,從未再向被告另 為借貸,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早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仍未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 害,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被告已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本件原告已無請求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229號函、土地登記申 請書、羅東竹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五結二結郵局 第17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足信為真實;惟被告業已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有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塗銷後系爭土地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則既系爭 抵押權業已塗銷,原告仍為本件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法應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酌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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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抵押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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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及字號 │97年羅登字第076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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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97年5月13日(登記原因:讓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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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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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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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8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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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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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暨設定 │林正岳、林正緯 │
│義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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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擔保地號 │香和段692、698、749、750、754、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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