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車號PF─252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台 中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 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為沒有接到違規罰單,至監理站辦理驗車 時才知受罰加倍,本人願受罰最低罰金,勿再加倍罰金,以減輕負擔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 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 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 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 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 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 ,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而該違規罰單 乃由原舉發單位依未繳費之停車資料逕行掣單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 序送達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遷址至「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四二巷四八弄二六號」,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 仍以受處分人之舊址「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三八號」為送達,更以該舉發 違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
送達之效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個人資料表、中市警交 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單退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受 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 。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 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 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