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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4號
ILDV,106,訴,37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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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政謀的繼承人
鄭崇裕鄭崇華鄭平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
炎山、羅益強的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
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鄭安謝霈的繼承人謝逸英
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
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趙台生李吉仁、黃
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儀、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
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
王茂榮等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逾期未領而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 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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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