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230號
TCDM,93,交聲,230,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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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瑰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略以:在作業上不慎將後車牌掉落,經善心 人士拾獲後取回,已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晚上將車牌掛上;員警要將牌照註 銷,並重新申請牌照驗車,造成不便,願以罰鍰方式銷案,爰聲明異議云云。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所有之車號DH─五八○七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縣清水鎮○○ 路處,因:汽車領有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 警當場查獲舉發之事實,有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又據本院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證人廖柏雄結證稱:「‧‧‧當天車子在文心路統振保全公 司卸貨‧‧‧,客戶打電話來找我,客戶是一位姓于的叫于仁家,他打電話告訴 我們牌照掉在他那裡,‧‧‧還沒有把牌照掛上去,隔天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才掛上去的」;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證人江安華結證稱:「我不知 道未掛車牌之事,他們幫我們影印機維修,元月二十九日方先生到我們公司作例 行維修,是他們司機車牌掉到我們公司,我就打他們公司電話,廖先生接的,是 中午十二點多,是廖先生來拿牌子的」等語。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DH─五八 ○七號自用小貨車,其車牌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其所僱用之司機方鍵翔 所駕駛,於作業中車牌不慎掉落,經人發覺旋於翌日即將車牌懸掛上去,可以認 定。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 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號牌吊銷之。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 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 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係指汽車所有人有號 牌而故意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因過失號牌遺失、毀壞而未檢附遺失證 明書,又未重新申領牌照而言,並非指無故意或過失,僅因臨時掉落後又拾獲重 新將號牌掛上之情形。本件既非由受處分人故意不懸掛或因過失遺失、毀壞號牌 ,且該號牌又已再度掛上車後正面位置,則似已無處罰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之辯 解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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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