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蔡沛琳
林鑽勳
林允信
林漢傑
廖耿堯
簡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二樓之十 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蔡沛琳。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三樓之九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鑽勳。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三樓之十 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允信。
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四樓之十 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漢傑。
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六樓之十 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廖耿堯。
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二段三五七號六樓之十 三房屋及編號七0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簡伯修。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原告分別以壹拾壹萬貳仟元、壹拾參 萬壹仟元、壹拾壹萬貳仟元、壹拾壹萬元、壹拾萬參仟元、 貳拾萬貳仟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0日由謝其才 變更為李沂真,已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後蘭陽物業公司再 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積欠蘭陽物業 公司租金未付,致使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等人分別於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10日、20日與蘭陽物業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租賃契 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在案,嗣並由蘭陽物業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以頭城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 5日內將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人 ,被告亦已於106年6月4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原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蘭陽物業公司前 向原告等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現原告已與蘭陽物業公司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已通知被告在案,則被告已無繼續合 法使用權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 稅單、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出租之租賃契約書6份、 蘭陽物業與被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 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所有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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