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反 訴 原告 林逢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依其
通行面積為21平方公尺據以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頭城鎮
新打馬煙段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而有
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
所增之價額為準,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陳報系爭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