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
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為台中縣神岡鄉 庄後村村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參加由庄後村村長甲○○主持之庄後 村村民大會時,向出席之水利會人員提出其居住之庄後村十三鄰之排水溝無尾溝 阻塞問題,甲○○為蒐集相關資料,以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在台中縣 神岡鄉公所召開之「全鄉排水溝渠疏浚工作檢討會」中提出,乃於該次村民大會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偕同庄後村村幹事丙○○前往台中縣神岡 鄉○○村○○鄰○○路四六之一號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詢明所指有阻塞問題溝渠 之正確位置。詎被告因故不滿,竟於公務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盛裝尿液 之尿桶向甲○○潑灑而施強暴,致甲○○遭尿液潑及,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犯 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係以: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甲○○ 潑灑尿液,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丙○○之證述為證;而告訴人經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選舉當選為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有當選證書一紙在 卷可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且告 訴人經台中縣神岡鄉鄉公所通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出席在該鄉公所 召開之「全鄉排水溝渠疏浚工作檢討會」,亦有該開會通知單、神岡鄉灌排溝渠
第二次疏浚提報單各一份存卷可憑,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前往被告住 處欲了解被告反應問題之溝渠確實所在位置,當係為彙整資料以便開會所需,顯 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告訴人潑灑 尿液,其犯行堪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丙○○所述不實,當時伊在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民 大會是講灌溉溝渠水位高低的問題,並非反應無尾溝的事情,且告訴人與丙○○ 當天是空手到伊住處,未攜帶公文、布尺,如告訴人和丙○○有帶布尺,伊以尿 液潑告訴人時,布尺應該會潑到;又伊向告訴人潑尿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和丙 ○○聯手毆打伊,且灌溉溝渠係水利會之業務,與村長並無任何關係,況當天是 星期六,沒有上班,告訴人不可能前來處理公務,伊並未妨害公務等語。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選為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此固有當選 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十三頁),惟該村九十一年十月 間之村幹事為謝永生,並非丙○○,除有該村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 村民大會定期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外,並經本院向該鄉鄉公 所查明屬實,有該公所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丙○○不是公務人員,是村裡的義務互助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百頁),公訴人認丙○○於案發當時為該村之村幹事,已有未合。(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遭被告潑灑尿液,是在被告住處 外面的騎樓,離馬路大約一、二公尺,被告拿來潑灑伊之尿液,是從被告住家 隔壁的菜園裡拿取的,被告用尿液潑伊時,是站在外面菜園,伊被潑灑尿液時 ,所站的地面是水泥地;警察到時,伊與丙○○剛走;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 上十八時左右,之所以跟丙○○一起到被告住處,是因為前一天被告在村民大 會提案,說附近水溝不通,伊就登記起來,隔天找丙○○一起到被告家去瞭解 ;伊與丙○○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住處外面鋁門關著,伊就先敲門,並呼喊被 告名字,喊了幾聲,被告就從裡面走出來開門,伊和丙○○走進去,並說昨天 村民大會的事情,來瞭解情形,要提案給鄉公所及水利會,當時伊拿兩份鄉公 所跟水利會給伊,要提報水溝阻塞的空白表格,伊把資料拿給被告,請被告填 寫,本來想邀被告到阻塞的地方去看,當時是傍晚,被告就讓伊與丙○○進去 ,被告開燈以後看到是伊與丙○○兩個,就口出惡言,說這裡沒有伊與丙○○ 的事,不用伊與丙○○管,伊看被告口出惡言,伊也有回嘴,伊告訴被告,純 粹是要來服務的,因被告態度很不好,伊想把資料拿回來,伸手要去拿回資料 ,被告就用手撥開伊,撥開時伊的手碰到被告的眼鏡,被告的眼鏡就掉下去, 被告並順手把資料撕掉,硬要推伊與丙○○出去,伊與丙○○呆在哪裡,被告 就跑出去,說如果伊與丙○○不走,要用尿潑伊與丙○○,伊與丙○○認被告 不需要服務,就準備要走了,當時被告就擦身而出,跳到菜園提起尿桶到伊與 丙○○旁邊,伊就質問被告,這樣是做什麼,伊又沒有得罪被告,敢的話就潑 看看,被告就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有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一頁),惟證人甲○○及丙○○上 開證述,有下列疑點,尚難確信為真實:
⑴依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村民大會定期會紀錄( 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之記載,當日並無水利會人員出席之紀錄,且依該 紀錄,被告於該次會議係反應:庄後村溝心路六十號(蘇鄰長屋後)水圳灌溉 溝分水嶺施工太高,請求改善等語,並非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出席該次村 民大會時,向出席之水利會人員提出其居住之庄後村十三鄰之排水溝無尾溝阻 塞云云。又被告於該次大會發言後,該鄉代表紀阿鐘當場即代為答覆:已接到 農民反應,請求水利工作站盡速改善等語,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該次會議 反應所居住之鄰里排水溝無尾溝阻塞,其為蒐集相關資料云云,已有可疑。 ⑵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為週休二日之週末,時值秋天,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間 為晚上六時許,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 駐所警員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接獲報案到伊到達現場,大概十五分 鐘左右,當天天色剛暗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當時距告訴人所 指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在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召開之「全鄉排水溝渠 疏浚工作檢討會」,亦尚有數日,無急迫之情事,告訴人當時如確前往詢明被 告所指有阻塞問題溝渠之正確位置,其竟選擇休假日,天色已昏暗(當時時值 秋天,依經驗法則判斷:下午六時許天色已昏暗),時近晚餐時刻,前往查看 現場,顯與常情不符。
⑶證人即被告之女楊佳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 ,伊見告訴人及丙○○到伊住處說要找被告,當時被告在菜園澆菜,和告訴人 及丙○○一起走進屋裡,告訴人說被告在村民大會沒有給告訴人面子,告訴人 就把被告的眼鏡搶下來,丟到客廳的地上,說被告沒長眼睛,內褲穿顛倒,就 動手打被告,丙○○也有動手,告訴人打被告之額頭,伊看到被告流鼻血,額 頭也瘀青了,就趕快上樓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到被告住處時,手上沒有拿任何 文件或公事包,是空手來,亦沒有表明要處理任何公務,只說被告開村民大會 沒有給告訴人面子,就動手打被告;伊報警之後,從樓上下來,有聞到尿騷味 ,走到客廳就看到地上是濕的,都是尿液,木頭椅子和地板、桌子都沾到尿液 ;伊報警後大約二十分鐘,神岡分駐所的一個警員,兩個替代役有來,警察到 達之前,因為很臭,伊有拿抹布把桌子及椅子擦乾淨,地板沒有擦,警察到達 時沒有巡視伊住處尿液潑灑的情形,因為警察並沒有進入伊住處,警察在伊住 處家門口沒有看到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二頁)。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六點多,接近七點時,伊接到林 定的電話,說告訴人帶人到被告家裡去打人,伊接到電話就穿好衣服,到林定 家裡去,跟林定一起到被告家,當時被告與其女兒楊佳玲剛好在門口,被告還 在流鼻血,但是並不是一直在流,是看到已經凝結的血塊,伊問被告發生何事 ,被告說告訴人及丙○○毆打被告,伊問被告是什麼原因,被告說告訴人認為 被告在村民大會時,沒有給告訴人面子,伊問被告有無報警,被告說有,而且 警察剛走;伊沒有進去被告屋裡,伊在門口,有聞到尿液味道,尿液味道是從 屋裡面傳過來,騎樓外面沒有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相符。 ⑷依證人楊佳玲及乙○○上開證述,告訴人與丙○○當日之所以到被告住處,並 非如告訴人所述,係欲詢問被告溝渠阻塞之正確位置,被告以尿液潑灑告訴人
等人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等人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潑灑之地點係位於被告 住處屋內,而非屋外,此與告訴人及丙○○之證述全然不同。 ⑸證人即案發後據報至現場了解狀況之神岡分駐所警員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伊接到通知到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六 之一號處理事情,當時有二位警員及一至二位的替代役陪同到場,伊到現場以 後,先問被告的女兒是何人報案,楊佳玲回答是她,伊問發生什麼事,楊佳玲 說剛才有發生打架糾紛,伊問當事人到哪裡去了,楊佳玲說對方已經走了,後 來就看到被告從馬路外面走回來,伊有問被告有無被打,被告說是自己跌倒的 ,不用警方處理,伊有告訴被告在法律上應有權利,但被告都沒有再說話,伊 與其他同事從頭到尾都在屋外,沒有人進入屋內,當場沒有注意到有什麼怪味 道,也沒有人提到潑尿的事情,伊距離被告房屋大門約二、三公尺遠,沒有聞 到屋內的尿液味道;在伊等站立的屋外現場,沒有注意到地上有濕濕的或有其 他穢物,從報案至伊等到達現場,大概十五分鐘左右,天色剛暗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證人林志成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時確係證人楊佳 玲報案,且其到現場後未聞被告屋外有何尿騷味,果如告訴人及丙○○所述, 被告於告訴人等人到府詢問水溝阻塞之正確位置時,不分青紅皂白,口出惡言 ,並至屋外以尿液潑灑告訴人等人,被告理虧在先,證人楊佳玲豈有自行報警 之理?況告訴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屋外為水泥空地,而十月份 為秋天,當時天色又已暗,如果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潑灑尿液之地點為屋外水泥 地,證人林志成於案發後十五分鐘到現場,當無未聞尿騷味之可能,是告訴人 及丙○○之證述可信度,尚非無疑,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 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 ,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第三四八八號 判例參照)。次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村長之職務係 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至於灌溉溝渠分水嶺施工是否太高,係水利會之職權 ,核與該次大會該鄉代表紀阿鐘答覆:請求水利工作站盡速改善等語相符。又 告訴人於所出具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亦自承:村民戊○○所提案之 水溝阻塞問題,更和村長無任何職務上利害關係等語。再參酌告訴人係於週末 休息日之晚上六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並非於上班時間前往,是縱告訴人當時至 被告住處確係欲詢明被告所指有阻塞問題溝渠之正確位置及地點,亦僅能認其 私下欲瞭解現況之動作而已,尚難認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被告縱對其潑灑尿 液,要難以妨害公務罪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另一被害人丙○○指訴、證稱:當時告訴人攜帶鄉公所 公文前往被告住處,欲了解水溝阻塞位置,遭被告於屋外潑灑尿液云云,均有瑕 疵,並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及丙○○之指訴及證述為真實
,亦難認告訴人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潑灑尿 液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察,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