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0號
ILDV,106,訴,25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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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楊春燕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游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楊智名 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即宜蘭縣○ ○鄉○○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3 年10月12日亦已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且於103 年12月12日點交完畢。詎被告迄今 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曾限期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5日前, 除訴外人楊智名同意給與原告之傢俱等設備外,其餘應騰空 搬遷交還原告,被告表示將於一段時間內搬遷,惟自此竟恣 意拖延,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 日內搬遷完畢,然被告雖發函同意搬遷,但希望寬延數 日,卻拖延迄今仍無搬遷之意思。被告遲延搬遷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予原告, 系爭房屋在同地區地段租金,對照系爭房屋約每月3 萬元, 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每月 3 萬元租金,共計30個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楊智名係原告姪子,渠等聯合脫產,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遷讓房屋事件雖然 已經判決確定不能上訴,但伊與楊智名之間還有夫妻財產制



案件仍在進行。況原告請求每月給付3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太高,系爭房屋伊係自住,並沒有租給他人使用,伊 還有小孩需要扶養,希望盡量減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訴外人 楊智名通謀虛偽(即聯合脫產),何者有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已勝訴確定, 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確定終局判決則認 定「楊智名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 就買賣標的物(系爭房屋)、價金(1900萬元)均已達成意 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達1887萬71元,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要屬有效成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有何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等語,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6頁)。則另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已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則兩造間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 楊智名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為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作為防禦方法,惟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反 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所拘束, 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104 年1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搬遷 完畢,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7 頁)。惟細繹該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所示,被告係



於104 年1 月9 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加計3 日寬限搬遷 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 月11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 ,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⒉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 身。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受利益應係相當於系爭 房屋之租金。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前述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 條所明定。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應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 102 年1 月為392 元(迄106 年8 月止均未調整,見本院卷 第46-1頁);另系爭房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666,200元,且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臨近羅東溪,四周多為農舍及農田,附 近無任何商業,非處市區精華、熱鬧區域,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 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無任何營業用途,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8月15日警羅偵字第1060021954號函 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 斟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及其使用情形等情狀,認依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1079.61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9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104 年度司 執字第14071號卷第5頁);又系爭房屋104 年度課稅現值為



666,200元,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089,407 元(計算式:1079.61×392 +666200=1,089,40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年息8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63元(計算式:1,089,407 元×8%÷1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共計 29月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7,406元(計算式:7,263元 ×29月+7,263元×28÷30=217,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提出591 房屋網頁為據,然原告所提之相關房屋租金資料, 或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或係在宜蘭市延平路、縣政 八街、五結鄉等處(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均非毗鄰 系爭房屋。況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系 爭房屋目前係被告自住使用,無任何營業用途,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宜用土地申報地價核定相當於不當 得利租金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即104 年1 月 12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即寄存送達被告之生效日〉止, 共29月又22日)計215,953 元(計算式:7,263 元×29月+ 7,263 元×22÷30=215,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應有理由。至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不 當得利1,453 元(計算式:7,263元×6÷30=1453),則應 自原告再催告被告返還(即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之日) 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逾前開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406 元,及其中215,953 元自106 年 7 月4 日起、1,453 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揭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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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