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與高根材及甲○○合夥籌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向 其表兄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土地,並以陳明吉之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因故即將 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作價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予陳明吉,陳明吉於同年六月、 七月間除依約將部分價金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元給付予乙○○以前開土地抵押借款 之債權人陳美滿、張瓊芳,以塗銷抵押權外,其餘均如數給付予乙○○等人。, 於此同時,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介紹丙○○向戊○○、蔡張碧雲、蔡承昌 、賴蔡淑鈴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另外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向丙○○陳稱:賣方 戊○○等人係伊的親戚,要求買賣價金之交付均須以票據支付,因丙○○並未曾 於銀行開立甲存帳戶,無支票可用,故由丙○○先將價金匯予伊,再由伊簽發葛 立斯公司支票予賣方戊○○等人即可云云,致丙○○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 乙○○之指示,由其在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中匯款六百萬元至乙○○在臺中中 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則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帶同丙○○前往戊○○之住處,與戊○○等人商談土地買賣事宜,雙 方談妥後即交付以葛立斯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予戊○○等人 以充當購買上開土地之訂金。乙○○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帶同丙○○至臺中縣后 里鄉農會,由乙○○自丙○○在該農會帳戶中以乙○○之名義匯款三百萬元至其 在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日以 其名義自相同帳戶中分別匯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葛立斯公 司帳戶中。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乙○○之帶領下前往戊○○等人之住 處與戊○○等人簽訂正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一 千萬元,之後再陸續給付八百萬元予賣方戊○○等人,並由丙○○以乙○○所提 供葛立斯公司之支票支付價款,丙○○則於同年九月八日再匯款八百萬元至上開 葛立斯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丙○○ 陸續將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交付予乙○○,委託其於發票日屆期時,存入前開以葛 立斯名義之支票帳戶供戊○○等人兌領,以支付買賣價金後,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除六百萬元訂金中之四百五十萬元讓土地出賣人戊○○等人提示兌 現外,其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挪用匯予鄭文 良、曾慶富、柯金文等人以支付其欠款或購買房屋款項等用途外,剩餘款項則留 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將丙○○所交付之款項存入葛立斯公司帳戶
中以支付丙○○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嗣因以葛立斯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退票 後,乙○○、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再與土地出賣人戊○○等人(由戊○○ 之妻吳美玉代理)協調分期給付價款事宜,惟丙○○所簽發由乙○○背書之本票 屆期又遭退票,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曾與證人丙○○約定以一千九百萬元之價金 出售其與案外人高根材、證人甲○○合夥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 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且證人戊○○等人確有 同意以支票給付向其等所購買之前開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被告即依 雙方之約定,交付葛立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紙,證人丙○○亦於支票屆期日前 交付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金額予被告,並依其指示之匯入其所指示之帳戶,惟被 告所交付予證人戊○○等人之支票,除支付予頭期款之支票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兌 現外,該其餘支票均未兌現,剩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交付予案外人鄭文 良、曾慶福、柯金文等人以支付欠款或購屋之用或自行留用等情,惟辯稱:伊係 與陳明吉合夥購買戊○○等人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伊雖與陳明吉約定以一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出售其與高根 材、甲○○合夥向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惟被告尚有六百萬元關於伊各人應得之部分未給付,是 伊就向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土地部分尚有持分三分之一存在,而丙○○購買戊○○等人所有之臺中縣 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係以向己○○購買 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為抵押 ,而借得之二千四百萬元款項之支付,該二千四百萬元亦屬伊所有,並非僅丙○ ○所有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即土 地出賣人證述出售土地之過程及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情況等情節相符, 另參酌被告對於曾約定將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 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全數作價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予證人陳明吉 ,證人陳明吉已依約將一部份價金支付予案外人陳美滿七百一十三萬、案外人張 瓊芳四百四十萬;而向戊○○等人購買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價金,已如數交 付證人戊○○等人以葛立斯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合計二千四百萬,而證人丙○○亦 已於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交付二千四百萬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二千四百萬元匯 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惟前開支票屆期,僅四百五十萬元兌現等情亦供認不諱,並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活儲存摺一份、協議書(含所附之支票與 本票影本),電匯單五紙(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百萬元、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八百萬元)、葛立斯公司退票資料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所檢附之 葛立斯公司帳戶資料及對帳單與匯款單、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及所檢附之被告 帳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現金提領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提領分行資料、案外人陳
美滿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一紙、案外人張瓊芳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二紙等( 偵卷第十九頁、二三頁、二七頁、六十五頁、六六頁、六七頁、一六七頁、一七 一頁、一九一頁、二一三頁、本院卷第十頁、十一頁、十二頁)在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伊雖與陳明吉約定以一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出售其與高根材、甲○○ 合夥向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土地,惟被告尚有六百萬元關於伊個人應得之部分未給付,而伊即與丙○ ○合夥購買戊○○等人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土地,而購買前開土地之資金係以向己○○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 ○○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為抵押,而借得之二千四百 萬元款項之支付,該二千四百萬元亦屬伊所有,並非僅丙○○所有云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為前開辯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協議 時,其所簽發之三紙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即係伊要與證人丙○○合夥購買戊 ○○等人土地之一半價金云云(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是其前開所辯已不一致。 苟被告確有與證人丙○○為合夥購買證人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豈有就其 如何出資及出資之金額所述前後如此歧異,是其所辯是否詳實,即屬有疑。且證 人戊○○即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九六地號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土地 之出賣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我們同意把土地賣掉,乙 ○○說叫我們寫同意書,他要找人來買土地,我們就寫了同意書給他、六月份時 乙○○說有人要買,在六月十六日時乙○○帶丙○○來找我們,丙○○要付訂金 」、「當初賣的時候乙○○沒有說要和丙○○合夥,我們是寫同意書,請他去找 買主」、「當初是被告說要介紹別人來買土地,後來是被告與丙○○一起來,訂 約時契約書上寫買受人是丙○○」、「在八十七年八月訂約時,我才知道何人買 的,是丙○○向我買的。」(偵卷第二○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 五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證人戊○○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 ,又無仇怨衡情當無構陷被告之理,故其所言應堪採信。再參酌證人丙○○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與被告合夥購買戊○○等人所有之土地等語。承上,證 人戊○○所證與證人丙○○所述,互核相符,足認前開關於戊○○等人之土地應 有部份應係丙○○一人所買受而未與被告合夥。被告雖供承:伊與甲○○、高根 材三人合資五百萬向己○○購買其所有之土地,後再授權甲○○出面處理,賣給 證人丙○○一千九百萬元,告訴人只付一千三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 ,證人甲○○亦證稱:當初與丙○○就己○○部分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九 百萬元,丙○○約還了一千一百萬左右,是去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後又開 立一張八十萬元的票給高根材,而我的八十萬元要我直接向乙○○拿八十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三七頁),而證人丙○○亦證述:伊係以一千九百萬元向被告購買 己○○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等語,此雖足認被告確曾與證人丙○○就 案外人己○○出賣土地價金之部分合意為一千九百萬元等情,然證人丙○○縱僅 支付一千三百萬元,尚有六百萬元未給付,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 即遽而推論證人丙○○確曾同意被告以其應分別之六百萬元相當之土地(即己○ ○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的三分之一)與被告合夥,並以該土地抵押貸款以購 買戊○○等人所有之另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乙節。又證人林正和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丙○○僅支付一千一百多萬元是被告告訴伊要跟丙○○一起買下,被告與 丙○○沒有在我們面前談過他們的關係,但我們是聽被告說,他們一人一半的持 分云云(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一九六頁)。可知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證人丙○○談論其二人就前開關於原屬己○○土地部分之關係,僅係聽被告之傳 述,且證人甲○○所述與被告其供承其所占之持分之三分之一云云(本院卷第二 六一頁)亦有所不符,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丁○○係被告等人帶來處理本件土地事情認識的,伊與其在豐原見過 一次面,經被告、甲○○同意,這件事由丁○○出來辦理,六百萬元之部分,伊 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匯款五百七十一萬元予丁○○,並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予 被告,這是丁○○與被告與我一起至臺中縣后里農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二○○ 、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后里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二一五頁)一紙,及經本院向該農會調取之匯予陳振農五百七十一萬之匯款委託 書一紙、取款憑條一紙(本院卷第二二○頁、二二一頁)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 自承:丁○○伊不認識,那是甲○○自己去與丁○○接洽的,因當時該事都是甲 ○○去全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證人甲○○亦證述:伊分得之八 十萬元,當時丁○○,要伊直接向被告拿,後來伊有向被告拿到八十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是以,被告自承當時關於向己○○買受之土地另行出售事 宜確係全權委託甲○○處理,是甲○○與丁○○接洽等語,而證人丙○○確曾匯 款五百七十一萬元予案外人丁○○,而甲○○嗣後已有從被告手中收得八十萬元 之現金,以此相互對照勾稽,證人丙○○向被告等人所購買之土地價金除前開一 千三百萬元業已支付外,剩餘之六百萬元部分亦已給付完畢乙節,應可認定。且 縱認被告前開所辯被告係與證人丙○○共有前開向案外人己○○購買之土地,並 約定以該向農會借款,合夥購買證人戊○○等人之土地實屬,被告將為支付予出 賣人之合夥財產一千九百萬元,供作己用,未如期使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亦無 脫於其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又辯稱:丙○○將原向己○○購買之土地以其妻子陳范雪美為權利人設定抵 押權借款,以作為支付向戊○○等人買受土地之訂金,實係為確保其合夥出資之 六百萬元之債權,否則豈有設定抵押權予其妻陳范雪美之理,另若非與被告合夥 為何會在土地買賣契約上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證人丙○○係以出資六百萬元與被告所買受之案外人己○○應有部份貸款之金 額合資購買十人戊○○等人之土地,並提出前開證人丙○○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予 其妻陳范雪美即係為確保此一出資債權,然於本院審理被告則供承曾作價以一千 九百萬元將向案外人己○○所購買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證人丙○○,且 而對於證人丙○○已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乙節在不爭執,而辯稱伊即係以該未付之 六百萬元部分(即一千九百萬已付一千三百萬,尚餘六百萬元部分)與證人丙○ ○合夥云云,故其前後所述有明顯之分歧,其所辯是否詳實,已存有疑義,且依 被告所述證人丙○○之出資至少應有一千三百萬元,若為確保其出資,應係設定 抵押債權為一千三百萬元,為何僅就六百萬元之部分設定扺押予其妻陳范雪美, 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況依前所述,證人丙○○應已支付價金一千九百萬元向被 告等人買受,被告等向案外人己○○買受,原以證人丙○○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
土地,且證人丙○○亦個人向證人戊○○等人約定以價金二千四百萬元買受該土 地證人戊○○等人之其他應有部分,業如前述,是其所述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 陳范雪美係為確保證人丙○○之出資云云,尚無足採。另按當事人為何會任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原因非一,或為人情壓力,或有某種之利害關係存在,不一而足, 然依本案就土地出賣人而言,被告係介紹人,又係以其所交付之支票以支付買賣 價金,被告自與本件買賣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出賣人要求被告任連帶保證人,亦 與社會常情無違,且依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係八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所簽,因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已交付訂金支票,故日期填載為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等語(偵卷第二○三頁),惟以此日期與前述證人丙○○匯 款之日期相互對照可知,於訂約之日,證人丙○○早已交付一千六百萬元之金額 予被告,就被告而言,於此時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風險亦相對降低。 是以,尚難以被告任本案之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論本件買賣契約, 確係被告與證人丙○○合資購買。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係丙○○同意 要借予葛立斯公司週轉云云。惟證人丙○○匯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緣因被告向 其陳稱,須以支票支付向證人戊○○等人購買土地之價金,而先於支票屆期前交 付金額予被告,並依其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以委託被告於支票屆期時使其兌 現之用,且證人丙○○匯入之款項之時間與支票之發票屆期日相差僅不及二個月 ,衡情豈有再同意將此等金額借予與其並無相關之葛立斯公司使用,而使其自身 承擔,該公司屆期無法償還,連帶致其無法如期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風險之理。 被告復又辯稱:被告匯入伊所指定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是伊要支付予 戊○○,後因伊向戊○○借錢,請其先把錢借給伊使用,其也同意,伊就開本票 給戊○○,所以土地價款應該都已經付清了云云。惟被告前稱開立本票三紙是為 與證人丙○○合夥之用,後又稱係以此向證人戊○○借款,其所述反覆,以難採 信。復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所辯質之證人戊○○,為其否認曾同意借款予被告(本 院卷第一八七頁),且依證人戊○○等人與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立 之協議書載明:「…原甲方交付之第二次應給付價款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元 (含第一次應付部分價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補貼利息參萬元正)支票三張,經乙方 提示遭退票,雙方協議變更付款條件如左:…」等語,可知苟證人戊○○確有出 借該款項予被告,豈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被告交付以支付價金之葛立 斯公司支票)一退票即另行簽立此協議書,並明確表示土地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而變更價金付款之金額及時間,此有前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卷第二七頁) 。承上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㈤、準此,證人丙○○向證人戊○○等人購買上開土地,約定價金二千四百萬元,而 以被告所交付葛立斯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證人丙○○則委託被告於支票屆期時 ,將前開票載之金額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以利證人戊○○等人兌領,用以支付土 地價金,並於發票日屆期前即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合計達二千四百 萬元,惟被告卻僅使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除匯 予鄭文良、曾慶富、柯金文等人以支付其欠款或購買房屋款項等用途用外,剩餘 部份亦留為己用,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約定,將證人丙○○,依被告指示所匯入之款項,供予證人戊○○等 人屆期提示支票兌領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反供已所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之意思,侵占證人丙○○所交付 之金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證人丙○○交付金額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人之委託,未依約履行,反將委託之金錢供己之用, 且金額高達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亦使證人丙○○與證人戊○○等人之土地買賣契 約無法依約履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事 發至今,仍未賠償證人丙○○,或設法減少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