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松發
吳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本院係為原告
全部勝訴、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上訴利益同原告起訴時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核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