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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號
ILDV,106,訴,16,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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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松發
      吳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本院係為原告
  全部勝訴、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上訴利益同原告起訴時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核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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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