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40號
TCDM,91,自,940,2004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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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О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與戊○○同居並共同育有三女,嗣於七十九年七月 間,甲○○因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嗣於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借款,除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一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街七四號)供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邀同戊○○於七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保及簽訂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甲○○明知其未經戊○○授權、同意,竟為順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 款,而利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係採延用上述七十九年之對保手續,不再與連 帶保證人對保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詐貸三千五百萬元 ,乃未經戊○○同意、授權,即拿取戊○○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 戊○○」印章一枚,先後盜蓋「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連帶 保證人欄」內、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 契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內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用 以偽造表示戊○○同意擔任該筆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三張,並委由不知情之 張宏禮,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甲○○並將上開借據一張予以行使交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使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同意擔任該筆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該筆貸款,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撥貸三千五百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嗣甲○○復為向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詐貸四千萬元,再度未經戊○○同意、授權,即拿取戊○○ 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戊○○」印章一枚,先後盜蓋「戊○○」印 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內、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內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表示戊○○同意擔任該筆債務連帶保證 人之私文書三張,並委由不知情之石淑玲,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 五百萬元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並將上開借據一張予以行使交予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戊○○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該筆貸款,並於同年十 二月九日撥貸四千萬元予甲○○,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三)甲○○詐貸上開二筆款項得逞後,因未能清償該二筆借款本金,乃為 辦理「借款展期清償」及「借新還舊」手續,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未經戊○ ○同意、授權,即拿取戊○○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頭櫃抽屜內之「戊○○」印章 一枚,盜蓋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展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 偽造表示戊○○同意繼續擔任該三千五百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張。復 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其與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人員熟識而取得空白借據及借款 展期申請書之機會,未經戊○○同意、授權,即拿取戊○○置於渠二人同居處床 頭櫃抽屜內之「戊○○」印章一枚,盜蓋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展期申 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表示戊○○同意繼續擔任上開二 筆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分別持前述其事先偽造之 借據二張(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各一張)予以行使交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其間,甲○○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持前述其事先偽造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二張(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各一張)予 以行使交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借款清償展期手續, 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因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且所貸三千五百萬元及四千萬元本金均未清償,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乃以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分別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七七○號及三四七七一號支付命令, 戊○○始知悉上情。嗣經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甲○○所有之 財產結果,甲○○積欠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述貸款,迄今計尚有六千九百 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未獲清償。
二、案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戊○○指訴情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英宣、鄭桂秀張宏禮、許美惠及陳美鳳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七七○號、第三四七七一號支付命令、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三五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五 日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二 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十六張、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堅研字第○九二○○ ○二七七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四四六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二份、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六六五 五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 字號四九五一四號及三五一六二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六、一 一○及一一二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五一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民事案件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二筆貸款向自訴人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均經判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甲○○自白其以上述方式盜蓋「戊○○」印章於前揭私文書連帶保證人 欄內,並予以行使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辦理「借款展期清償」及「借 新還舊」手續等節,確符真實,足堪採信。次查,銀行核貸巨額借款,除要求須 有物保外,亦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人保,否則即不會核貸,此於本案 之情形亦同,否則被告甲○○即無盜蓋戊○○印章,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佯 示戊○○同意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故被告甲○○以行使偽造表示戊 ○○同意擔任前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先後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貸款計七千五百萬元,使該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同意為該二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准予撥貸款項予被告甲○○,且其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 年間先後貸得計七千五百萬元款項後,即一再辦理「借款展期清償」及「借新還 舊」手續,雖其有按時繳息至八十六年間,惟迄今未曾清償所貸本金,且經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甲○○所有之財產結果後,迄今尚積欠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計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此相較於其所繳交之 利息顯不相當,以上有該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 ○○六六五五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三○○○一六五 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借錢週轉一情 ,益證其確有施用詐術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盜用「戊○○」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 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宏禮石淑玲分別行使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分別具有 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所詐得款項計七千五百萬元,迄今尚有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五 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未經自訴人戊○○同意,擅自盜取自訴人印章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乙○○係臺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借貸業務承辦人員,明知甲○○並未取得自訴人同意、授權,仍讓甲○○ 盜蓋自訴人印章於上開借據上,以辦理換單手續,因認被告乙○○涉嫌與被告甲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物品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 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何竊取自訴人印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與戊○○係同居關係,戊○○ 之印章,伊隨時可以拿到,並無竊取戊○○印章之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甲○○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事宜,伊係自八十三年間始接觸承辦,且伊 未曾拿借據或借款展期申請書予甲○○簽寫等語。經查,(一)被告甲○○與自 訴人係自六十年間起即同居並共同育有三女,直至八十六年農曆年後始分手,由 被告甲○○搬離同居處,惟被告甲○○仍會回同居處探視女兒。且被告甲○○盜 用自訴人印章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四年之前,並因自訴人印章均放在房間床頭櫃 抽屜內,復未上鎖,故被告甲○○均係於要蓋用自訴人印章時才拿取戊○○印章 盜蓋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三七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衡情,被告甲○○確無竊取戊○○印章必要。因此被告甲○○所辯既符 常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將自訴人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僅憑被告甲○○有盜用自訴人印章一節,遽認被告甲○○具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二)被告乙○○前揭辯述情節,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乙○○並不知伊係未經戊○○同意即盜蓋戊○○印章,且乙○○是後來 才接辦等語相符。而自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乙○○



何明知被告甲○○係盜蓋自訴人印章,猶讓被告甲○○蓋用自訴人印章於上開借 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 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三)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 竊取自訴人印章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 自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 即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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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