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除字第七七二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 十六號,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 ○八四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登載於聯合報在案,惟迄今已 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僅於聯合報上登載:「遺失支票、 付款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 00金額肆萬三千元整聲明作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等語,並未將本院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四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登載於該報,有聲請人提 出之聯合報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曾將前開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 其他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明,是任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 之內容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無法於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其聲請自不合於前開法 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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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七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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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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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正芳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肆萬叁仟元 │0000000 │ │
│ │ │口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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