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宜瑾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陳報所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若干?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仍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規定,暫以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標準,繳納裁判費用1萬7,335
元。
三、補正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之資料勿遮掩)及上開建物
最近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