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王興燕
被 告 方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文伶(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文伶(91年9 月6 日出生)。被告自 96年間失業以來意志消沈,屢次懷疑原告外遇,稍有不順 ,即對原告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亂丟東西。被告曾於 101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因不滿原告訪友晚歸,藉故 與原告爭吵,過程中摔原告手機,將酒潑向原告、以酒瓶 丟擲原告,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又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懷疑原告有外遇 ,見原告在住處房內不願開門,竟揚言:「妳再不開門, 我就把門拆了。」等語,繼而拆門,將原告拉出房間外, 並在爭吵時以拍桌子、踢椅子等方式恫嚇原告,嗣原告進 入房間內欲收拾物品離開,被告又再對原告推擠拉扯,原 告不堪忍受,遂與被告分居至今,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281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實難細數,原告心 生恐懼,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方文伶曾目賭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身心受到影響,甚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歸責於己, 向原告表示想死。原告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方文 伶感情良好,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由原告 任方文伶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三)綜上,爰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方文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二、被告則以:原告弟弟之前腳受傷,被告有出錢,若原告還錢 ,被告才同意離婚。被告並未於101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 毆打原告,該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法官沒有聽被告的陳述。 被告雖曾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向原告表示「妳再不 開門,我就把門拆了。」,但該門以前有做過一些設計,可 以很輕易開門,被告雖有摔打火機,但並未拍桌、亦未動手 毆打原告,原告係放大解釋。又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前向 原告質問,原告還說「幹嘛,要跟人家拿遮羞費嗎?等7 月 的時候,對方從香港放假回來再講。」等語。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方文伶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行使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 月24日結婚,並育有91年9 月6 日出 生之未成年子女方文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前曾以其於101 年12月8 日、105 年4 月23 日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546 號、105 年度 家護字第28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105 年度家護字第 28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護抗字4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原告自105 年4 月23 日後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第3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查核屬 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婚後長期遭被告施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離婚事 由析論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間慣行毆打;或因口角細故毆打,致他方左肩胛、右腰 、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 六處;或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處,該 耳輪且因傷而成缺口;或兩次毆打他方,傷及背脊等各種 情形,均屬不堪同居虐待之適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371 號、29年上字第995 號、31年上字第2737號、32年上 字第52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其中1 次係 於101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 觀諸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546 號卷宗,被告於該事件訊 問時自承於當天衝突過程中,有拿酒潑灑原告、並有出手 毆打原告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546 號卷,下稱 546 號卷,第24頁),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方文伶於該聲請 保護令事件亦證述有看到爸爸打媽媽,媽媽有受傷等語( 見546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受 傷照片4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546 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 凌晨確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復主張另1 次係 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施暴等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當天有向原告稱:「妳再不開門,我就 把門拆了。」,及摔打火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觀諸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81 號卷宗,兩造未成年子 女方文伶於該聲請保護令事件中亦證述:爸爸說媽媽再不 開門,就要把門拆了,媽媽說她不要開門,爸爸就把媽媽 抓出去外面,爸爸對媽媽大吼大叫、拍桌子、踹椅子,伊 想要阻止,但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 281 號卷,下稱281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方文 伶為兩造子女,衡情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亦無誣指 被告之理,所述情節可信度高,亦堪認被告於105 年4 月 23日確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綜合上述情節,被告 確係習慣性以暴力威嚇方式支配掌控原告,且長期多次侵 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性尊嚴,故原告主張遭受此等侵害 ,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等情,應屬可採,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 42頁),被告於另件聲請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固曾提出原告 之行動電話紀錄為佐(見281 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 第66頁至第72頁),然單憑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無從證
明原告與他人有何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婚 姻忠誠義務之情事,此外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憑信。至被告抗辯曾因原告弟弟腳受傷而支出相關費用 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離婚事 由無涉,附此敘明。
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文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 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 復有明定。兩造所生子女方文伶為91年9 月6 日出生 ,尚未成年,業如前述,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 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方文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 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方文 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自105 年4 月開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其需 求清楚。評估原告具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 作時間彈性,被告生活作息均能夠配合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原告工作時間為大夜班,原告外出工作時間未成年子 女獨自留在家中就寢,然原告仍會待未成年子女外出就學 後才休息。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兩 造住所社區環境適宜且居家環境良好,故評估兩造均能提 供穩定且適當之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依據原告陳
述,兩造共同生活其間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105 年4 月原告因遭受被告施以肢體暴力之行為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被告住所居住,原告為提供安全及穩定之生 活環境給未成年子女,故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依據被告陳述,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被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環 境,被告願意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盡教養及扶 養之責任,評估兩造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 的。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願意盡可能栽培同住之未成 年子女,尊重及陪伴子女朝向其能力及興趣決定,評估兩 造具有基本教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晟台謢字第 1060230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見本院卷第80頁至85頁反面)在卷可參。(三)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被告曾對原告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依上開規定,應 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支持系 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方文伶之條件,且其本 身亦有方文伶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又未成年子女方文伶自 105 年4 月以後,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 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子女間情感依附 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另未成年子女方文伶現已 14歲,應認有足夠之能力、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及與由何人任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較為妥適,未 成年子女方文伶表達之意願(見證物袋內保密文件),當 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方文伶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方文伶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