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周善揚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周一彤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塗銷所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27建號
建物之普通抵押權所設定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擔保物之價額則有未明
,請查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並依上
揭規定所定標準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補正提出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82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資料勿遮掩),另應提出上開建物最近年度之房屋稅籍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