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八五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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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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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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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飛鵬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壹拾陸萬貳仟伍佰│0000000 │ │
│ │ │行 │ │陸拾肆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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