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5號
TYDV,93,重訴,65,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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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購買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遂出資委任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梁琳龍代為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 一四、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五、四五六地號十一筆 土地,並登記於梁琳龍名下,並由被告擔任前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又因被告為 原告之弟,且其工作為土地仲介,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 。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即罹患重症肌無力症之重大傷病,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 ,知悉原告罹患重大疾病無暇他顧,竟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梁琳龍之代理 人名義,將原告所有登記於梁琳龍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一萬七千九百零 九公頃,及訴外人蔡建生所有坐落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七公頃, 售予訴外人邱寶釵,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 自邱寶釵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六十 萬元、五百十九萬零五百十元。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未果,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前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及訴外人蔡建生之前開土地,共受領價金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扣 除蔡建生之前開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七公頃部分,則系爭土地價金為二千五百九十 九萬零五百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17909/18136=00000000,被告侵占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證據:提出影本委任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土地登 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八十七年間出資委託其父梁琳龍代為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一一、 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五 及四五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共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公頃,並信託登記為梁琳 龍所有,由被告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原告並將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梁琳龍之代理人名義,將系 爭土地全部及訴外人蔡建生所有坐落同段四五四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七公頃之土 地,售予訴外人邱寶釵,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日 自邱寶釵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十九 萬零五百十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 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書、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 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梁琳龍名義,被告並擔任原告與梁 琳龍間系爭委任信託契約之見證人,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所有, 惟被告竟於七十八年間以梁琳龍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邱寶釵,並分 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日自邱寶釵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十九萬零五百十元,卻未將系爭土 地賣得之價金交付予原告,顯見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額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自被告受 領系爭買賣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肆、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二千五百九十九萬零五百十元,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 明,屬於訴之選擇合併,法院雖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但如其中一 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件 既認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 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決及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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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