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11號
ILDV,106,補,2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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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溪泉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阿順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則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租金
  。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價值為計(按:原告主
  張地上權已消滅,地上物係無權占有),茲以原告陳報應拆
  除地上物面積約為40坪(即132.23㎡),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376,2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408元/㎡×132
  .23㎡=1,37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核定為94,721元【(計算式:1,246元/㎡(即申報地價)
  x50.68㎡(以系爭地上權原申請登記面積即建物之面積15.3
  3坪換算)×10%×15=94,72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前二者最高者即1,376,250元定之,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662元,應命原告足額補繳。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為「陳阿順之繼承人」,其意應係
  以陳阿順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惟因未列明該等人之正
  確姓名、住居所,於法亦有不合。爰一併命原告應提出陳阿
  順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近戶籍資料(應含記事欄,可
  持本裁定就近向戶政機關申請查明)、繼承系統表,具狀更
  正以全體陳阿順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
  狀(應含依被告人數之繕本)俾供送達當事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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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