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06號
ILDV,106,補,20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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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雲
被   告 張芳麗(徐慶福之繼承人)
      徐綺偉(徐慶福之繼承人)
      徐誌昇(徐慶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權利人為徐慶福之抵押權等情。是依原告主張抵押權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已低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價
額 172萬5500元(詳如附表所示),故關於本件塗銷上開抵押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抵押債權即56萬5000元,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平方公尺
×面積203平方公尺=1,72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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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