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448號
TYDV,93,聲,448,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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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順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張、號碼:八四A0五四一三D、八四A0五四五四D),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 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計二百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二八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三件、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書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 三0號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案卷宗及九十二 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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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