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涂慧君
相 對 人 吳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慧君(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勢,經手術治療 後,至今仍昏迷而無明顯進步,以致目前無法為言語及意思 之表示,而成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相對人有對於車禍加害 人陳石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當能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勢,該員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 。」等語,足證相對人現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完全表達 自主意見之狀態,確應已達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無訴訟能 力狀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衡情應可充分於系爭訴訟 程序保障相對人權益,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