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218號
TYDV,93,婚,218,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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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但被告 從六十九年間起對原告即有毆打、恐嚇等家庭暴力之情形,其於七十八年四 月、八十六年八月、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九十 一年四月、九十二年十二月等時間分別遭被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長期處於痛苦,屢經原告報警處理,然被告依然未改,原告實已無法繼 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受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五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照片八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確實就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是因細故及酒後衝動才動手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但 被告從六十九年間起對原告有多次毆打、恐嚇等家庭暴力之情形,造成原告身體 及精神上長期處於痛苦,屢經原告報警處理,然被告依然未改,原告實已無法繼 續忍受被告此種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被告則陳述伊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被告自六十九年起確實就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是因細故及酒後衝動才動手毆打原告等語。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有被告多次毆打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含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七十八年四月三 日出具、大漢醫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出具、盧外科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出 具、大漢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出具、張輝鵬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出具、台北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各一紙)、桃園 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五份(含八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製作各一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臉部及手臂受傷 照片八幀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案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開事實,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二十多年來,多次對原告有毆打之肢 體暴力行為,致使原告於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經原告數次報警處理 仍未見改善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達原告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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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