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ILDV,106,簡上,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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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葉特琾
      葉柏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刑案在監執行,經上訴人寄 送出庭意見調查表,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該出庭意見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因此未借提上訴人出 庭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訴訟程序並無何違誤可言, 但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在監,身體自由受有限制,且未委任代 理人,到庭辯論需藉提解程序,難免影響上訴人攻防意願, 影響其訴訟權能,今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上訴到院,並提出防 禦方法,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新的防禦方法,足認已顯失公平 ,依照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楊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縱令楊智翔於事故當 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亦不必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既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應由 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2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 7279元,其餘7萬3943元為鈑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應負全部或主 要之肇事責任乙節:
被上訴人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楊智翔違規停車,依信賴原則 應免除上訴人肇事責任云云。惟查,事故當天下午天氣晴朗 ,視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而無坑洞,楊智翔所駕之車輛乃 停止於道路右側,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業已違規在先,自不得 主張信賴規則。且查,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如上訴人 盡相當注意,不應發生碰撞。此外,上訴人乃無照駕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就本件車禍事故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2.關於上訴人提出車損之抵銷抗辯乙節:
上訴人就其亦受有車損部分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並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 張抵銷於法無據。次以,上訴人所駕車輛非其所有,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簽名蓋章,客戶名稱為「豬肉」,實無法 證明上訴人於本事故之損害,上訴人提出抵銷於法不合。退 步言,如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智翔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汽車不得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責任。因楊智翔妨礙車輛之進出 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亦有影響,且其未打警示燈,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或主要之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損,此部分上訴人因而賠付車 主汽車修理費1萬7000元,有龍昌汽車工作坊車輛維修單可 稽,於此範圍內應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 4266元及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當時停靠 於道路右側而為楊智翔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18萬1222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0萬7279元,其餘7萬3943元為鈑金及烤漆工資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殘值為2萬323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9至4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所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則為:(一)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車輛是否有過失?(二) 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得抵 銷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車輛是否有過失? 1.查,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沿宜蘭縣五結鄉清水路行 駛,右轉清水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至中正路1段150號前 之機車道,與前方停止於機車道上,距離交岔路口6.4公尺 處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於路面邊緣線外)發生撞擊,造 成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等情,有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該局於106年5月23日以警羅交字第1060 013167號函所附現場圖足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上 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之過失,且依當時狀況,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2.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楊智翔係違反前開規定,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10公 尺內之6.4公尺處,其本應遵守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規定,竟 違規停車,致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淨空,影響四方車輛之行 進或轉彎,增加車禍發生蓋然性,上訴人右轉中正路時,非 轉入汽車道上,但其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於交岔路 10公尺內,致上訴人不能即時防備,就車禍之發生,亦屬與 有過失。再者,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 」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違規,又對車禍 之發生具有歸責因素,即不能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從而,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楊智翔未開警示燈,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楊智翔停車時應已開警示燈,業據楊智翔於警詢之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觀諸警方所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警示燈亦有開啟(見原審卷第35頁正 反面),上訴人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經查,依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係記 載上訴人為有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4頁),且縱使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為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亦不能以此逕推認上訴人對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4.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至道路,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楊智 翔在交岔路10公尺內違規停車,致上訴人未能防免危害,雙 方因而發生車禍,俱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 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楊智翔應負30%之過失責任。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 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 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楊智翔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保險 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能向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6萬5986元(計算式:【7萬3943元+2萬 323元】×70%=6萬5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 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 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此可參前揭說明,因此 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賠付保險金並取得 代位權,亦應承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抵銷之抗辯,被 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實難認有稽。 2.惟查,上訴人雖提出車損1萬7000元之抵銷抗辯,但上訴人 坦稱其並非所駕車輛之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82頁) ,是雖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然其既非車輛 所有人,難認其所有權受到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確實有 為車主負擔維修費用,維修單上所載客戶「豬肉」即指上訴 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車輛所有人為何人,其 雖提出龍昌汽車工作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 ,其上記載已付金額為「17000」,客戶名稱為「豬肉」, 但被上訴人對上揭維修單之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該紙維修單,並 未蓋有店章,未記載實際修繕之人之姓名,並予簽名或蓋章 ,是否真實,確有可疑之處。再者,縱使維修單所載客戶「 豬肉」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屬修車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而 給付修車費用予車廠,上訴人並未提出車主已將本件車禍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明,故上訴人對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以其所駕車輛亦 有損害為由而提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3.基上,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598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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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