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號
ILDV,106,簡上,13,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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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章昌浩  原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8樓
即 被 告      (現所在不明)
被上訴人  吳毓書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8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詎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5日簽約後即未依約匯款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始於104 年10月6 日給付8,500 元,此後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給 予上訴人4 個月期間出面解決欠租事宜,然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故於104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於105 年5 月2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雙方租賃關係 業已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15日遷 出系爭房屋,並結清租金等語,惟上訴人拒不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月每 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5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陳 述,僅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並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500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8, 500 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切 結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表明 上訴聲明,而未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任 何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欠繳租金 後,先於104 年7 月24日以電話簡訊,104 年8 月2 日於系 爭房屋大門張貼催繳文件,104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等方 式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給付一個月租金8,500 元,並於104 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04 年11月15日 起繳付租金,若有任何遲延願清掃恢復原狀之屋況返還予被 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1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4 年11月22日終止租約 等事實,有上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張貼公告照片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附卷可佐,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5日 起迄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租額 已達2 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逾2 個月,則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 5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暨上訴人欠繳租金(即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



11月22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500 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上 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 年 1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 0 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及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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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