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簡祈發
相 對 人 簡清海
關 係 人 簡祈謀
簡麗卿
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清海(男、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祈發(男、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清海之監護人。指定簡麗卿(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祈發為相對人簡清海之長子,關係 人簡麗卿為相對人簡清海之長女,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致腦部 受損,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簡清海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簡祈發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簡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簡清海時,對本院之提問均未以言語回答,大多以點頭回 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杜醫師明哲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神經、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 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 六樓精神科診室,於聲請人陪同下進 行鑑定。相對人簡清海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 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無法辨識的 發聲、無法遵循指令但可定位刺激源。相對人坐於輪椅上, 外觀表情平板、缺乏眼神接觸,置放有鼻胃管,但無氣管內 管、尿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無法接受或持續;態度 封閉;情緒平穩;語言的理解、表達均顯著受損,對所有問 句均以點頭反應;因語言受損,對其思考內容、幻覺經驗無 法澄清。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傷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3.鑑定結果:相對人 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 等情,亦有該院106年9月1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148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簡清海確因「器質性腦傷」之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相對人簡清海監護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簡麗卿為相對人之長女,為 相對人至親,渠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此 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關係人簡祈謀、簡麗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簡麗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簡麗卿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8月11日 106宜阿寶字第07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
1件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簡清海之 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清海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簡清海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女簡麗卿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從而,本院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簡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簡麗卿,於二個月內 就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