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5號
ILDV,106,監宣,7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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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建凱
      張素如
相 對 人 林朝煌
上列聲請人林建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請人張素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監宣字第92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素如(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聲請人甲○○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對相對人乙○○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張 素如復於同年6 月2 日就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兩者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合併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部分: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利害關 係人張素如則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創傷 分數(ISS )僅16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妻張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其他子女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 在卷為證。
聲請人張素如部分:聲請人張素如為相對人乙○○之妻,利



害關係人林建智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脊髓損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素 如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建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輔助宣告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 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復已明定。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8 月31日羅博醫字第1060 800127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吳俊漢製作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相對人過去無癲癇或精神疾病史,無非法 物質濫用史,自服役退伍後從事餐具製作工作10餘年,期 間於家務、工作、財務管理、照顧子女等事上處理得宜無 礙,但自35歲起患有帕金森氏症而無法從事全職工作已逾 20年,嗣於約1 年前起,漸出現新近記憶回溯困難及表達 構音模糊等症狀,但仍可自行外出,然於106 年3 月間因 跌倒後致骨刺壓迫神經,接受相關手術及復健後,僅能長 期臥床,由家屬安置於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至今,並於106 年3 月31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2日初次接受評估及心理衡鑑時,插 有鼻胃管且著尿布,衣著適切整齊、精神狀態尚佳,社交 互動行為被動但鼓勵下能有回應,構音稍模糊但仍可辨識 ,於應答時可理解簡單對話,可以口語回應部分定向訊息 (惟對時間、時序之定向感有損害),可默誦個人出生年 月日、過去自家地址,可辨識陪同家人身分,計數1-7 完 整而8-10顯模糊不穩定,但仍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且有換算 能力(如:能區辨1 元、5 元、10元、50元硬幣及100 元



、1,000 元鈔票之大小;且可將100 元鈔票正確換為其他 硬幣之組合,並能在假想的購物情境中進行換算及找零且 並未出錯),基本認知能力稍有減損(如:可區辨左右、 可正確命名手錶、電話等物件,但對顏色與形狀之辨識延 遲且有錯誤),可受指令舉起右手,整體施測配合度佳, 對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監護宣告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並 無明確表示,惟隨評估時間拉長後經常顯倦怠,多次出現 延遲回應或需再三確認之情形,於106 年8 月10日接受鑑 定時,其意識狀態顯較嗜睡,針對問題皆無法予有效回應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量表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 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 皆需人部分協助或完全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量表觀之,因肢體活動受限造成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 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諸項皆屬失能,但其認知能力 減損並未及嚴重程度,故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 外皆仍存部分能力,又由於相對人並未持續處在意識清醒 警覺、可喚醒且有效回應之狀態,有時認知能力之減損亦 有危及其判斷之虞。依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2日之心理 衡鑑結果,在簡短智能評估部分,認知功能表現與同年齡 和同教育程度者相較有明顯不足情形,部分測驗因長期躺 床而影響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之判斷,同時因缺乏運動能力 ,部分測驗項目無法配合執行,語意流暢度測驗部分,雖 測驗中相對人意識狀態佳,然在認知彈性度與注意力轉換 等高階執行功能上已有減損。綜合相對人之病史、家屬 之陳述及臨床觀察,認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稍有減損,意 識狀態無法長時間保持高度警覺及清醒,肢體活動受限對 自主生活有部分影響,造成整體能力於財務處理一事有部 分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綜上所述,認相 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經聲請人甲○○、 聲請人張素如之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 項。
選任輔助人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 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180 條第1 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 ,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
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 進行訪視,而以106 年7 月19日106 宜阿寶字第066 號函 復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見106 年度監宣字第92號卷第16 頁至第19頁背面):綜合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即張素 如)擔任監護人,會同人由相對人長子甲○○擔任。理由 :1.經訪視後暸解,相對人目前臥床,無行動能力及生活 自理能力,確實有受監護之需求。2.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二子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一職。3.經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二 子討論後,因相對人二子目前居住台北,因考量地理位置 較為不便,故決定由相對人長子甲○○擔任會同人,且相 對人長子甲○○願意擔任會同人一職。4.相對人之妻、相 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二子因相對人照顧費用支出不堪負荷, 故希望聲請監護宣告,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舒緩經濟壓 力。5.綜合上述,為確保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由長子甲○○擔任會同人一職。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認聲請人張素如為相對人之 妻,有強烈及正當之輔助意願與動機,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且聲請人張素如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另名子女林建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張素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當認聲請人張素如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 聲請人張素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張素如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張素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 項。
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 2 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未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 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 ,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 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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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