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建凱
張素如
相 對 人 林朝煌
上列聲請人林建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請人張素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6 年度監宣字第92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素如(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聲請人甲○○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對相對人乙○○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張 素如復於同年6 月2 日就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兩者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合併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部分: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利害關 係人張素如則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創傷 分數(ISS )僅16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妻張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其他子女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 在卷為證。
聲請人張素如部分:聲請人張素如為相對人乙○○之妻,利
害關係人林建智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脊髓損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素 如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建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輔助宣告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 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復已明定。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8 月31日羅博醫字第1060 800127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吳俊漢製作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相對人過去無癲癇或精神疾病史,無非法 物質濫用史,自服役退伍後從事餐具製作工作10餘年,期 間於家務、工作、財務管理、照顧子女等事上處理得宜無 礙,但自35歲起患有帕金森氏症而無法從事全職工作已逾 20年,嗣於約1 年前起,漸出現新近記憶回溯困難及表達 構音模糊等症狀,但仍可自行外出,然於106 年3 月間因 跌倒後致骨刺壓迫神經,接受相關手術及復健後,僅能長 期臥床,由家屬安置於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至今,並於106 年3 月31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2日初次接受評估及心理衡鑑時,插 有鼻胃管且著尿布,衣著適切整齊、精神狀態尚佳,社交 互動行為被動但鼓勵下能有回應,構音稍模糊但仍可辨識 ,於應答時可理解簡單對話,可以口語回應部分定向訊息 (惟對時間、時序之定向感有損害),可默誦個人出生年 月日、過去自家地址,可辨識陪同家人身分,計數1-7 完 整而8-10顯模糊不穩定,但仍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且有換算 能力(如:能區辨1 元、5 元、10元、50元硬幣及100 元
、1,000 元鈔票之大小;且可將100 元鈔票正確換為其他 硬幣之組合,並能在假想的購物情境中進行換算及找零且 並未出錯),基本認知能力稍有減損(如:可區辨左右、 可正確命名手錶、電話等物件,但對顏色與形狀之辨識延 遲且有錯誤),可受指令舉起右手,整體施測配合度佳, 對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監護宣告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並 無明確表示,惟隨評估時間拉長後經常顯倦怠,多次出現 延遲回應或需再三確認之情形,於106 年8 月10日接受鑑 定時,其意識狀態顯較嗜睡,針對問題皆無法予有效回應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量表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 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 皆需人部分協助或完全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量表觀之,因肢體活動受限造成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 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諸項皆屬失能,但其認知能力 減損並未及嚴重程度,故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 外皆仍存部分能力,又由於相對人並未持續處在意識清醒 警覺、可喚醒且有效回應之狀態,有時認知能力之減損亦 有危及其判斷之虞。依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2日之心理 衡鑑結果,在簡短智能評估部分,認知功能表現與同年齡 和同教育程度者相較有明顯不足情形,部分測驗因長期躺 床而影響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之判斷,同時因缺乏運動能力 ,部分測驗項目無法配合執行,語意流暢度測驗部分,雖 測驗中相對人意識狀態佳,然在認知彈性度與注意力轉換 等高階執行功能上已有減損。綜合相對人之病史、家屬 之陳述及臨床觀察,認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稍有減損,意 識狀態無法長時間保持高度警覺及清醒,肢體活動受限對 自主生活有部分影響,造成整體能力於財務處理一事有部 分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綜上所述,認相 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經聲請人甲○○、 聲請人張素如之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 項。
選任輔助人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 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180 條第1 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 ,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
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 進行訪視,而以106 年7 月19日106 宜阿寶字第066 號函 復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見106 年度監宣字第92號卷第16 頁至第19頁背面):綜合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即張素 如)擔任監護人,會同人由相對人長子甲○○擔任。理由 :1.經訪視後暸解,相對人目前臥床,無行動能力及生活 自理能力,確實有受監護之需求。2.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二子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一職。3.經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二 子討論後,因相對人二子目前居住台北,因考量地理位置 較為不便,故決定由相對人長子甲○○擔任會同人,且相 對人長子甲○○願意擔任會同人一職。4.相對人之妻、相 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二子因相對人照顧費用支出不堪負荷, 故希望聲請監護宣告,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舒緩經濟壓 力。5.綜合上述,為確保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由長子甲○○擔任會同人一職。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認聲請人張素如為相對人之 妻,有強烈及正當之輔助意願與動機,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且聲請人張素如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另名子女林建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張素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當認聲請人張素如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 聲請人張素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張素如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張素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 項。
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 2 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未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 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 ,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 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