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8號
SLDV,106,婚,10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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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鄭塏畦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結婚,婚後因家 務經濟分擔、生活觀念差異、夫妻溝通不良等問題,經常發 生爭執,伊遂於104 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婚後長期 失業,因投資壓力而染上毒癮,由伊為承擔家計經由被告母 親介紹外出工作,卻遭被告散佈謠言指摘伊與任職公司之總 經理外遇,甚多次在臉書上公然誣陷,導致伊失去工作,為 此被告已遭法院判刑確定。另被告亦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伊則為被告母親擅自變更股東權益,侵占伊之股份 及投資所得而提告,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目前分 居已逾1 年6 月,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彼此與家人間一再對 簿公堂,被告父親並於105 年4 月25日以電話對伊恐嚇,已 無維持婚姻之互信基礎與可能,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與被告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6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7726、22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網頁翻拍資料、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 第6-2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頁)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01 年9 月25日結婚後,經常發生爭執,導 致兩造關係緊張,且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屢對原告訕謗, 遭原告提告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也對被告母親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 事告訴,足使兩造感情因相互提告之訴訟官司而破裂,又兩 造自原告於104 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逾1 年6 月,期間毫無聯絡及來往,況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答 辯或陳述,難認具有維繫婚姻與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堪認如任何人處於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 難期待兩造間尚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或有繼續共 同相處或回復感情之可能。從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堪為採 認,且非以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與被告離婚,即為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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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