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B書記官 羅英梅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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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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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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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仁茂國際有限公司 │新竹商業企業銀行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貳萬壹仟元 │AA三四0三一八│ │
│ │劉瑞宜 │子頂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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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 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四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 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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