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游承韜
相 對 人 齊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此業據抗告人提出 訴訟,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6 年度羅簡字第121 號受理 在案,擬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例 如:已經清償與否、票據是否偽造變造等等)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 3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40 萬 元本票(票號TH245956、發票日104 年12月12日,到期日10 6 年6 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已到期,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具狀主張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 本院聲請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因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事由,核 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權利抗辯事項,依上開 說明,尚非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 審究。是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