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被 告 張順英即三民小客車租賃行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 官 陳清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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