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1號
TYDV,92,重訴,51,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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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元、原告甲○○八十一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巷 七三弄二街路段,興建「綠森堡歐式透天別墅」,並將該工程交之粉刷工程交由 被告承包,而被告再僱用原告乙○○之夫陳聰松工作,乃被告未注意工地之安全 ,致使陳聰松在工作中由四樓墜落三樓,因而傷重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其計算方式如后:
(一)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陳聰松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萬八千六百元。 ⑵查陳聰松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六十歲退休計算,陳聰松至少尚有五年之工作時間, 且依被告自認陳聰松之日薪為一千五百元,以每月休息二天,即平均每月工 作二十九天、十二個月共工作三百四十八天,一年即可得五十二萬二千元, 依霍夫曼單制扣除中間利息,五年共可得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爰



請求依此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 ⑶陳聰松與原告乙○○結婚三十幾年,夫妻感情至好,因被告嚴重疏失,致使 原告失去老伴,其痛苦絕非言詞所能言喻,請求精神慰無金二百五十萬元。 ⑷前三項金額共計五百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原告乙○○願捨棄千元以下之 數,請求五百十九萬元。
(二)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痛失慈父,精神上之痛苦同樣難以撫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一 萬元。
二、被告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自稱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七、八十萬元 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係以勞工實際領取之工資額,非被告所謂以基本工資 作為計算之基準。陳聰松生前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以三十天計即四萬五千 元,再以四十五月計算,總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非被告所稱七、八十萬元云 云。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之估價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今島。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陳聰松至其工地工作第二天即發生意外,其工資雖為一天一千五百元,但並非每 日都有工作,其收入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數額,其承認對意外之發生有過失,但 是陳聰松在工地沒有戴安全帽,就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賠償原告二人共八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 二號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偵查卷。並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大溪稽徵所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三本公司所興建位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四四二巷七三弄二衖路段「綠森堡歐式別墅」之粉刷工程,未注意工 地安全,致使原告乙○○之夫陳聰松在工作中自四樓墜落三樓,致傷重不致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八 千六百元、所失扶養費用之損失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精神慰撫金二百 五十萬元,原告乙○○僅請求五百十九萬元,原告甲○○痛失慈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八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陳聰松係於工作第二 日發生意外,其承認就意外之發生有過失,惟陳聰松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工作與有 過失,且陳聰松係以臨時工為生,其所失利益不可能如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慰撫 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七三號三樓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九 十年五月二日承攬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號一樓三本公司所興建位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巷七三弄二衖路段「綠森堡歐式透天別墅」之粉刷工程 ,被告未注意僱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梯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 該處施工工地樓層高度達三公尺之各層樓梯間設置護欄或護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致陳聰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該處B棟第十戶 從四樓以倒退方式往三樓方向清理建築廢棄物,在倒退至離三樓樓板第六階梯時 ,不慎踩空,因無適當之護欄阻擋,直接墜落於三樓樓地板,致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二號相驗卷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又「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央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雇主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有墜落之虞,不 僅須設置上開設備,並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被告為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 並為現場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提供該護欄或護蓋設備,並無礙於本項工程之進行,竟疏未注意設置 護欄或護蓋等必要設備,以避免勞工在樓梯間作業踩空跌落時,直接落地之危險 ,致陳聰松由第四樓往下至第三樓樓梯間作業,失足由距第三樓樓地板往上之第 六層階梯墜落時,因沒有護欄或護蓋之適當設施,攔阻其直接墜落,加上沒有使 用安全帽,以致頭部撞擊地面時,亦無適當之保護,因而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陳聰松之死亡,確有過失甚明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陳聰松站在樓梯上, 倒退欲往下踩梯級時,因踩空,以至頭往後仰跌落至三樓樓板,頭先著地,造成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一○八二號相驗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是被告就本 件陳聰松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陳聰松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 三紙為證,被告就該估價單之真正及數額均不爭執,應予准許。(二)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 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乙○○陳聰松之配偶,而乙○○係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生,目前無工作 ,名下僅有房地各乙筆,供自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 、財產清冊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乙○○已不能維持生活, 被告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任。再查,原告乙○○為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生,而陳聰松為三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五十四歲餘,依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年齡以六十歲計,陳聰松尚有五年之工作時間,原告乙○○主張 陳聰松對原告乙○○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以五年為據,應屬可採。又查, 陳聰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桃園縣政府網站上公布之家庭收支及家 庭人口數調查結果,桃園縣九十年度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九十一萬三千 四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度平均戶內人口為三.八四人,故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 支出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有台彎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 果表及家庭人口數表在卷可稽,衡諸原告乙○○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人之生 活支出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按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 經常性支出計算,方稱允當,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237878×4.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依陳聰松於所餘工作期間全部薪資收 入計算扶養費用所受損失,尚非可採。再查,原告乙○○陳聰松,育有原告 甲○○,業已成年,此為原告所自認,其對原告乙○○同負扶養義務,是以原 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五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 元(計算式:0000000÷2=519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乙 ○○、甲○○分別係陳聰松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本件事故驟失親人,天人永 別,家庭歡樂不再,原告乙○○陳聰松於事發時已結褵三十餘載,其因本件 車禍遽逢喪夫之痛,頓失所倚,原告甲○○驟失父愛,渠等悲慟恆難以言喻, 無從彌補,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查原告乙○○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名 下有房地各乙筆、汽車乙輛,原告甲○○專業畢業,現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 三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國中畢業,為建昕工程行負責人,名下與他人 共有不動產田地、建地共二十四筆,惟其中二十二筆面積均未超過十平方公尺



,價值甚微,有兩造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茲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乙○○得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八十萬元、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元、扶養費五十 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 四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在樓 梯間設設護欄或護蓋以維護安全之過失,惟陳聰松至前開工地工作時,被告曾發 給每名工人一頂安全帽,並指示工人進行施工時應戴安全帽工作,惟陳聰松等工 地工人因時值盛夏,不耐戴帽之悶熱,於工作時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已據 當場在場工人許憲民於本院刑事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證述明確 (見該案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而陳聰松於上開時、地墜落三樓樓地板,係因以 倒退之方式清理建築廢棄物,疏而踩空,且因頭部直接碰地,欠缺適當之保護,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查陳聰松苟依規定施工時戴安全帽工 作,應可減少意外墜樓時撞擊力道對頭部之傷害,其施工疏忽,復疏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工作,應堪認陳聰松就本件意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聰松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陳聰松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百分之三十後,分別為 原告乙○○一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甲○○三十五萬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原告甲○○ 一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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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