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1號
ILDV,106,家訴,1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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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林萬
被   告 黃宏英
      黃鐘賢
      黃意文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鳳
被   告 黃鳳珠
被   告 黃鐘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江潭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鐘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林萬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江潭育有被告黃宏英、被告黃 鳳珠、被告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被告黃鐘磒 ,黃江潭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江潭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雖有向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宏英、被告黃鳳珠、被告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 黃意文均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鐘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江潭育有被告黃宏英、被告黃鳳珠、被告 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被告黃鐘磒,黃江潭於 98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黃江潭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 年7 月6 日宜營字 第1062900303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 日 宜地壹字第106000753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黃江潭自98年9 月11日死亡迄今已將近8 年,就其所遺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 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江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 平合理而可行之遺產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黃宏英、被告黃 鳳珠、被告黃美鳳、被告黃鐘賢、被告黃意文、被告黃鐘磒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江潭遺產
┌──┬────────────┬─────┬────┐
│編號│不動產座落地、建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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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43 │全部 │
│ │土地 │ │ │
├──┼────────────┼─────┼────┤
│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150.50 │全部 │
│ │土地 │ │ │
├──┼────────────┼─────┼────┤
│ 3 │宜蘭縣○○鄉○○段00地號│327 │全部 │
│ │土地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
┌─┬────────────┬───┬───────┐
│編│ 繼 承 人 │應繼分│ 說 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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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黃林萬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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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黃鐘磒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長子 │
├─┼────────────┼───┼───────┤
│3│被告黃宏英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長女 │
├─┼────────────┼───┼───────┤
│4│被告黃鳳珠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次女 │




├─┼────────────┼───┼───────┤
│5│被告黃美鳳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三女 │
├─┼────────────┼───┼───────┤
│6│被告黃鐘賢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次男 │
├─┼────────────┼───┼───────┤
│7│被告黃意文 │1/7 │被繼承人黃江潭
│ │ │ │之六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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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