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珮琦
相 對 人 林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侑欣(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侑欣,嗣於民國(下同)104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林侑欣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相對人 應自10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侑欣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10,000元,另亦同時約 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然相對人 僅在離婚後第一個禮拜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從未探視 ,且自105年1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迄今,是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林侑欣現由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娘家協助照顧扶養, 與娘家親屬較為親近,和相對人家庭已完全沒有聯繫,且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侑欣不聞不問,甚且曾傳簡訊表示: 「我女朋友不同意我跟你們有關連,所以我放棄小孩的探視 權了,小孩請妳替她找個爸爸吧,我們不再會有任何關係了 」,並對於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傳訊詢問有關移轉未成年 子女保險及扶養費事項,亦迄今不讀不回,足見相對人已完 全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而未盡保護或教養責任;目前 聲請人家中僅有未成年子女林侑欣姓「林」,其又無與相對 人相處之記憶,對姓氏已開始感到疑惑,將來亦難免面對玩 伴或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恐對其心智發展與學習等有負面 影響之虞,是認讓未成年子女林侑欣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 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如變更為母姓,有助於融入家庭及 避免上開心智發展上可能發生之不利影響,爰為未成年子女 林侑欣之利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林侑欣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 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 簡訊資料截取畫面照片2紙(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16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76號 及177號等調解事件卷證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林侑欣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娘家親人照顧扶養,逐步成長並建立 身分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未成年子女林侑欣對於聲 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且 相對人未依兩造於本院上開調解事件所為約定,按月給付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依約定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林侑欣現有姓氏而 從母姓,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 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