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高雅于
相 對 人 蔡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秉樺(男、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蔡 秉樺,嗣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蔡秉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現未成 年子女蔡秉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 子女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為利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之未成年 子女對姓氏之認同,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前科累累之相對 人更多負面影響,爰為未成年子女蔡秉樺之利益,依民法第 10 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蔡秉樺 之姓氏為母姓「高」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主張沒有道理,因未成年 子女從父性也沒有比較不好,是相對人做不好,可是相對人 不會把未成子女教壞,且相對人在入監之前也有去探視未成 年子女,只是時間沒有固定,另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之金錢 都歸聲請人管理,曾經有一起經營雞鴨店,相對人亦曾經到 臺北工作,錢都是交給聲請人管理,判決離婚後因為相對人 接著就入監服刑,故後來沒有再另外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 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相對人到庭對於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蔡秉樺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扶養並與聲請人及其娘家親人一起居住生 活等情,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相對人雖反對未成年子女蔡秉樺改從母姓,惟就未成年子女 改從母姓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乙節,亦僅以因未 成年子女從父姓也沒有比較不好,是相對人做不好,可是相 對人不會把未成年子女教壞云云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 ,未成年子女蔡秉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娘家親人 照顧扶養,逐步成長並建立身分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 ,未成年子女蔡秉樺對於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 ,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成年 子女蔡秉樺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照顧現況,並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 家庭之生活,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
本件聲請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