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郭鳳岐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高大貴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榮民高大貴於八十七年返鄉探親,因結腸癌病逝於老家重慶市合川人 民醫院,臨終前遺留遺囑乙份,願將在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街三0九 巷三五弄二七號與同鄉楊德明先生共有房屋壹棟(高大貴執有產權三分 之一、楊德明三分之二)所有之產權遺贈其姪兒甲○○暨姪媳婦丁○○ 為受遺贈人,前開遺囑係經過大陸的公證人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是 依法訴請確認遺囑之真正。
(二)、依大陸地區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 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的,應有 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本件被繼承人高大 貴係死於大陸地區,應依前開大陸法律辦理為宜,該遺囑非在特殊情況 下,故不需要見證人,承辦人員依據大陸法條,在無特殊情況下,由兩 名公證人員辦理即可,無需見證人簽名。
(三)、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 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非 大陸地區人民,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辦理,惟兩岸關係複雜,從其中所 處理發生之繁鎖事件中,查無類似本案而以我國法律處理,或認定以大 陸地區法律為有效之個案,故請鈞院作實情裁決。但以遺囑就在台灣地 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民法規定,原告等依法得受遺贈。 三、證據: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遺囑公證書乙份、委託書、委託 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公證書、聲明書各乙份、中華人民共和
國繼承法(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案立遺囑人 高大貴係中華民國之國民,其遺贈標的物係屬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依據 上述法律之規定,原告所提之公證遺囑,其成立要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規定行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五款所示,公證人應不得為 遺囑見證人。緣原告所提大陸重慶市合川公證處公證之高大貴所立公證 遺囑其代書人係黃德、胡子學,該二人身份為公證員,本案遺囑並無見 證人簽名,此遺囑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本案遺囑應屬 無效,為此狀請賜如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繼人高大貴遺產明細表乙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調被繼承人高大貴存簿儲金開戶 印鑑卡、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調閱被繼承人指紋卡。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丁○○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係被繼承人高大貴遺 產管理人,則本件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高大貴於大陸所立之前開遺囑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前開被繼承人高大貴 之遺囑係真正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高大貴於八十七年返鄉探親,因結腸癌病逝於老家重 慶市合川人民醫院,臨終前遺留遺囑乙份,願將在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街三0 九巷三五弄二七號與同鄉楊德明先生共有房屋壹棟(高大貴執有產權三分之一、 楊德明三分之二)所有之產權遺贈其姪兒即原告甲○○暨姪媳婦即原告丁○○為 受遺贈人,前開遺囑係經過大陸的公證人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本件被繼承人
高大貴係死於大陸地區,應依前開大陸法律辦理為宜,且前開遺囑之製作已符合 大陸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遺囑要件,應依應屬有效,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高大貴係中華民國之國民,其遺 贈標的物係屬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依原告所提大陸重慶市合川公證處公證之高大 貴所立公證遺囑其代書人係黃德、胡子學,該二人身份為公證員,本案遺囑並無 見證人簽名,此遺囑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遺囑要件,本案遺囑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大貴於八十七年返鄉探親,因結腸癌病逝於老家重慶市合 川人民醫院,臨終前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遺留遺囑乙份,願將在台灣桃園 縣中壢市○○街三0九巷三五弄二七號與同鄉楊德明先生共有房屋壹棟(高大貴 執有產權三分之一、楊德明三分之二)所有之產權遺贈其姪兒甲○○暨姪媳婦丁 ○○為受遺贈人,前開遺囑係經過大陸的公證人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遺囑公證書乙份、委託書、委託 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公證書、聲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前開遺囑,符合大陸繼承法第十七 條、第五十二條關於遺囑規定要件,應屬有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繼承人前開遺囑與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公證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云 云,經查:
1、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 方式者,亦為有效。」、「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高大貴係臺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其所立之前開遺囑,並不適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辯稱被繼承 人前開遺囑應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其成立 要件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公證遺囑要件規定云云,應係誤會。再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所立之遺 囑之成立要件究係適用臺灣地區抑或大陸地區之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則依法 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 為有效。」之規定。而本件被繼承人高大貴之前開遺囑係在大陸地區所作成 ,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前開遺囑是否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關於 遺囑成立之要件而依法有效。
2、次按「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 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 辦理的,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大陸地 區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被繼承人遺囑及公證書觀之,前開遺囑係由大 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公證處公證員黃德義、胡子學共同辦理,並由公證員黃德 義在公證書上書名無訛,符合前揭大陸地區繼承法關於公證遺囑之要件規定
而屬有效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高大貴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得否以受遺贈人地位依法取得遺囑內容中關於遺贈之財物或不動 產,則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我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之相關依法辦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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