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6號
ILDV,106,家親聲,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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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守真 
      林恆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玲 
上二人共同
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相 對 人 廖道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丙○○於民國(下同) 89年3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91年12月31日生)、乙○○(95年6月20日生),之後相對 人丁○○與丙○○於105年3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2 人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 權利義務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其中固記載丙○○同意不 再向相對人丁○○請求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然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 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 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 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 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 為簽約之當事人。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所載簽訂之當事人僅 為丁○○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則該契約 書是否得以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 養之權利,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明知其與被 上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社會常情與經 驗法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並 不能免除相對人丁○○對於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 務,換言之,聲請人甲○○、乙○○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惟相對人卻於離婚後即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並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致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一人獨撐養 育聲請人之生計,備感吃力,故聲請人甲○○、乙○○即依 法請求相對人丁○○於將來按月如實給付扶養費用。再者, 民法第1121條亦有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故聲請人甲○○、乙○○主張若僅由 其法定代理人丙○○一人獨撐養育子女之生計,實在無法應 付基本之開銷,生活遭遇困境,如此將不利於聲請人之健全 成長,實已有情事變更而須變更扶養方式之情形,故請求鈞 院一併審酌此點,命相對人丁○○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方屬 適當。至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請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作 成「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10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668元,並審酌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雙方正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故應各自負擔 2分之1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 每月10,834元(計算式:21,668元×1/2 = 10,834元),其 給付期限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各自 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每人扶養費各10,834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之母丙○○於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 養費由聲請人之母丙○○單獨負擔,目前聲請人提出本件請 求,伊也不是覺得不合理,只是伊目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正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經濟拮据,山窮水盡,然基於合 作友善方式,伊現可負擔扶養費為每月2千元,亦即每名子 女1千元,之後若伊收入有增加,伊願意再支付聲請人所要 求之扶養費,因扶養子女本為伊份內要做之事,伊有義務要 扶養子女等語置辯。
三、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 請人甲○○、乙○○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丙○○嗣 於105年3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除約定聲請人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另 約定丙○○同意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甲○○、乙○○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生活上確實 須仰賴父母照顧、扶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者,惟 仍應與聲請人之母丙○○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相對人雖辯稱伊與聲請人之母丙○○於離婚協議書已約定 扶養費由聲請人之母丙○○單獨負擔云云,固有上揭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參,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同時並負此義務,民法第1084規定甚明,此項因身份關係 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自不得謂 因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2人之母丙○ ○約定由丙○○單獨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揆諸前揭 說明,該等約定僅於協議當事人即相對人與聲請2人之母



○○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聲請人2人之效力,聲請人2人受 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被拋棄。準此,相對人與聲請 2人之母丙○○於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協議,屬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丙○○縱有違反協議,仍屬相對人與丙○ ○間內部求償問題,尚不能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應負擔 保護教養責任而不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外部義務。是本件聲 請給付扶養費之主體為聲請人,而丙○○為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由丙○○代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是相對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又相對人復抗辯其之 前自營房仲業,105年年初解散改受僱,105年伊僅成功完成 一項交易,月平均約1萬多元,106年起迄今仍無成交案件, 因無底薪,106年仍無收入,均賴伊母親接濟生活所需,且 因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正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經濟拮 据,山窮水盡,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固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為證,惟參 諸上揭法文及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因負債而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2人。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 相對人於103年及104年仍有收入,且依相對人所述其目前從 事房仲業受僱人員,業績雖屬不佳,然相對人為64年8月生 ,正值壯年時期,且曾自營房仲業,足認相對人有一定工作 能力及經濟能力,自難以相對人目前房仲業績不佳而據此推 論相對人未來之經濟能力,則相對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應 無可採。
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 ,係總和國人各年齡、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其中消費 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鞋襪類、房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傢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 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 出、雜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則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站指標項定義說 明),茲考量聲請人甲○○、乙○○現年為14歲及11歲,於 其未成年期間,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出,所需支 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等量齊觀, 且扶養費用之酌定亦非全然端視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更應同



時兼顧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妥適,又經濟能力非單 指扶養義務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言,仍應考量其之學歷、年 齡、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等,而為綜合之判斷。經查,審 諸聲請人之母丙○○自陳伊於政府機關以工代賑之約僱人員 ,每月收入為20,080元等語,相對人則陳明伊之前自營房仲 業,105年年初解散改受僱,105年伊僅成功完成一項交易, 月平均約1萬多元,106年起迄今仍無成交案件,因無底薪, 106年仍無收入,均賴伊母親接濟生活所需。另伊積欠多家 銀行債務,正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經濟拮据,伊最多能 負擔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千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宜蘭分局函及檢附之105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書1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為憑,復參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之母丙○103年所得為48,00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02,270元;104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02,270元;相對人103年所得為35,20 9元,名下有西元2011年份之汽車1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2筆,財產總額為530,000元;104年所得為48,000元, 名下有西元2011年份之汽車1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2 筆,財產總額為530,000元,並佐以聲請人之母丙○○所述 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600元,聲請人乙○○每 月領有兒少津貼新台幣1,969元等節,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本院審酌前情,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相 較,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支應渠等 及2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 21,668元計算之金額,則以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 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本院認以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 元作為聲請人甲○○、乙○○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較妥適 。再者,聲請人甲○○、乙○○現由其母丙○○監護及照顧 ,聲請人之母丙○○照護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事證,爰認聲請人之母丙○○ 及相對人關於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應按1比1之 比例負擔為合理、妥適,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乙○○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5,724元(11,448 ÷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5, 7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 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茲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核屬定期金性質,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又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善盡扶養義務,倘若任相對人不按期給付,對 聲請人甲○○、乙○○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因此,爰諭知 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並酌定如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又扶養費之給付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 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 定確定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內容尚未確定,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裁定確 定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之給付,應屬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人間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尚非可由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逕為請求,此部分自非可採,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然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 ,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楊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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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